柳北政行复〔2024〕98号
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王XX。
申请人:贾XX。
申请人:隆XX。
申请人:蓝XX。
申请人:李XX。
申请人:黄XX。
申请人:陈XX。
申请人:卢XX。
申请人:朱XX。
申请人:黄XX。
申请人:王XX。
申请人:黎XX。
申请人:韦XX。
申请人:张XX。
申请人:文XX。
委托代理人:孙XX。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北区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
申请人不服柳州市柳北区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2024年11月27日作出的柳北征拆信字(2024)XX号《关于XX村XXXX租户反映苗木补偿款未发放信访事项的回复》,于2024年1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发放已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职责。
申请人称:
申请人响应政府号召,在2010年左右投入大量资金和技术入户政府整合XX镇XX村XXXX进行花卉苗木种植、鱼塘养殖。
2017年,柳州市政府开展“北部生态新区湿地公园项目”,该项目位于XX镇西南片,西起柳江东岸,东至双沙路,南至XX大道,北至XX大道,总面积约591公顷,一期(生态农业示范园基础设施)项目规划用地244.5亩。二期(北部生态新区生态农业示范园),总用地面积8528亩,总投资约33亿元,当年预计2020年竣工。被申请人因此征收申请人租种的XX村集体土地,被申请人委托了广西XXXX有限公司、广西XXXX事务所有限公司、南宁XXXX有限公司、广西XXXX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展苗木现场测量、统计和评估工作,申请人都予以配合。但土地在2017、2018、2019、2020年已被征收,时至今日,被申请人都没有与申请人签订相关的补偿协议书,现请求复议机关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发放已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职责。
被申请人称:
一、柳北征拆信字〔2024〕XX号《关于XX村XXXX租户反映苗木补偿款未发放信访事项的回复》仅是针对信访人咨询事项作出的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柳北区信访局转来的信访人孙XX、罗XX、何XX、卢XX、王XX反映苗木补偿款问题的信访材料《诉求书》(落款为本次复议除王XX(柳州市柳北区XXXX种植场)、张XX之外的其他申请人)。在《诉求书》中,信访人针对“北部生态新区XXXX项目”征地补偿问题提出了如下内容的咨询类诉求:1、询问苗木补偿款未能发放的原因;2、询问项目资金是否落实到位;3、希望政府帮助解决其生产经营困难。
经调查核实后,答复人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柳征拆信字〔2024〕XX号《关于XX村XXXX租户反映苗木补偿款未发放信访事项的回复》,针对信访人的上述两项咨询类诉求作出了回复,告知信访人“北部生态新区XXXX项目”现已更名为“柳州市北部生态新区XXXX示范园”,由于项目业主资金问题,导致目前无法支付苗木补偿款。同时针对信访人反映的因园区内土地、道路、水利系统损坏导致的无法正常经营的问题,也提出了解决方案和意见。
答复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被复议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而本案信访人提出的《诉求书》仅为咨询类信访事项,并未提出具体的履职诉求。答复人针对信访人提出的咨询事项作出的《关于XX村XXXX租户反映苗木补偿款未发放信访事项的回复》对包括信访人在内的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影响,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申请人与《关于XX村XXXX租户反映苗木补偿款未发放信访事项的回复》不存在行政复议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该信访回复依法不应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此次行政复议申请人王XX(柳州市柳北区XXXX种植场)、张XX并非信访诉求书中的信访人,其针对《关于XX村XXXX租户反映苗木补偿款未发放信访事项的回复》提出复议应当进一步提供与信访回复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据。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支付苗木补偿款的复议请求
经答复人核实,此次申请复议的十五名当事人中,仅有隆XX、李XX、柳州市柳北区XXXX(黎XX)三户签订了苗木补偿协议,补偿款(补差部分)分别为555537元、145082元、1736660元。其中黎XX已支付130万元,隆XX、李XX尚未完成支付。由于项目资金问题,目前无法完成支付,答复人已多次督促相关单位拨付项目资金,以履行相关补偿协议。
关于其余尚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户,由于项目资金问题,目前项目已暂停实施。申请人在没有生效的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的情况下,直接提出复议要求答复人支付苗木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
此外,上述三申请人均系独立主体,在本案中一并提出要求答复人履行行政协议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程序规定,应当驳回其申请并告知其单独提出复议申请。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上级政府、纪委监察委按《政务处分法》39条对直接责任人、有关负责人予以追责处分,追回被挪用、贪污的青苗补偿费的请求,应由申请人向纪检监察部门反映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调查处理,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柳北区信访局转来的信访人孙XX、罗XX、何XX、卢XX、王XX反映苗木补偿款问题的信访材料《诉求书》。在《诉求书》中,信访人针对“北部生态新区XXXX项目”征地补偿问题提出了如下内容的咨询类诉求:1、询问苗木补偿款未能发放的原因;2、询问项目资金是否落实到位;3、希望政府帮助解决其生产经营困难。
经调查核实后,答复人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柳征拆信字〔2024〕XX号《关于XX村XXXX租户反映苗木补偿款未发放信访事项的回复》,针对信访人的上述两项咨询类诉求作出了回复,告知信访人“北部生态新区XXXX项目”现已更名为“柳州市北部生态新区XXXX示范园”,由于项目业主资金问题,导致目前无法支付苗木补偿款。同时针对信访人反映的因园区内土地、道路、水利系统损坏导致的无法正常经营的问题,也提出了解决方案和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征拆信字〔2024〕XX号《关于XX村XXXX租户反映苗木补偿款未发放信访事项的回复》不服,于2024年1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发放已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的规定,2025年3月4日,本机关对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征拆信字〔2024〕XX号《关于XX村XXXX租户反映苗木补偿款未发放信访事项的回复》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举行听证会。会上,申请人明确其复议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发放已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职责。
申请人张XX已对其信访答复单独提起行政复议,其复议申请已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申请人向柳北区信访局提交的《诉求书》复印件;2.《关于暂停柳州市北部生态新区XXXX示范园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函》;3.隆XX、李XX、柳州市柳北区XXXX(黎XX)三户《征收土地补充(苗木补差)协议》复印件;4.银行转账凭证;5.柳征拆信字〔2024〕XX号《关于XX村XXXX租户反映苗木补偿款未发放信访事项的回复》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案涉征收土地的实施主体应当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北区政府),被申请人作为柳北区政府的组成部门,是土地征收的实施单位,代表柳北区政府实施征收土地的职责。因此,在尚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土地征收相关权利人要求履行土地征收补偿义务的,应当以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请求。
二、关于隆XX、李XX、柳州市柳北区XXXX(黎XX)三户要求支付苗木补偿款的复议请求。由于该三户已经签订了苗木补偿协议,可以就答复人不履行行政协议提出行政复议,但前述三申请人均系独立主体,在本案中一并提出要求答复人履行行政协议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程序规定,隆XX、李XX、柳州市柳北区XXXX(黎XX)可就苗木补偿协议的履行问题单独提出复议申请。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上级政府、纪委监察委按《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对直接责任人、有关负责人予以追责处分,追回被挪用、贪污的青苗补偿费的请求,应由申请人向纪检监察部门反映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调查处理,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王XX、贾XX等15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王XX、贾XX等15人的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