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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公示

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处罚决定书

来源: 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2019-10-29 15:30    |  作者: 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柳州市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北市监处字〔2019〕40号

当事人:赵产明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19年9月25日,长塘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到黄小革的举报:2019年8月26日,黄小革在柳北区长塘镇威奇化工厂旁黄泥坡混凝土搅拌站,购买56方混凝土用来建设厂房,销售方提供不出发票,涉嫌无照经营。我局接到举报后,于2019年9月30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办案人员通过对现场物证提取、拍照,询问当事人、举报人、现场负责人等方式调查取证,取得案情如下:

经查实:当事人于2016年12月1日,与长塘村冯世亮签订的《土地租赁地协议书》,租用柳北区长塘镇威奇化工厂旁黄泥坡伍亩土地,做为混凝土搅拌站的经营场所。在未经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核准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18日开始,擅自从事混凝土搅拌站的经营活动,2019年9月26日被我局依法查获,由于当事人没有做财务账目,故无法计算其利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柳北区长塘镇威奇化工厂旁黄泥坡,从事混凝土生产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在柳北区长塘镇威奇化工厂旁黄泥坡,从事混凝土生产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四:现场管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

证据五: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举报人的身份。

证据六:《土地租赁地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在北区长塘镇威奇化工厂旁黄泥坡,租用了场地的事实。

证据七:对举报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在柳北区长塘镇威奇化工厂旁黄泥坡,从事混凝土生产销售的事实。

证据八:原始销售单据三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混凝土的事实。

证据九:对现场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1份,旁证了当事人在柳北区长塘镇威奇化工厂旁黄泥坡,从事混凝土生产销售的事实。

证据十: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实了当事人在柳北区长塘镇威奇化工厂旁黄泥坡,从事混凝土生产销售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举报人、旁证人的签名认可。调查人员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我局于2019年10月23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有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属无照经营行为。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捌仟圆整(¥8,000.00),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交到指定银行缴纳(收款银行:建设银行北雀路南支行,户名:柳州市柳北区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账号:4500 1625 1650 5900 9968,单位代码:1310205001,收费项目代码:1310102)。逾期不缴纳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柳北区政府书面申请复议。或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柳州市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柳州市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北市监处字〔2019〕34号

  

当事人:严新(柳州市柳北区仙源餐饮服务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05MA5ND8YA89

经营场所: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路三区柳钢医院食堂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7月25日对当事人位于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路三区柳钢医院食堂当天购进经营的芹菜进行抽样送检。2019年8月22日我局接到柳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上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8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上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告知书,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上述检验不合格批次的芹菜已无在售及库存。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复检申请。我局于2019年9月9日对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实,2019年7月25日当事人以*元/kg的价格从广西鸿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处购进芹菜2.5kg,其中2.125kg按*元/kg的价格销售给执法人员抽样送检,其余0.375kg制作成菜品销售给顾客食用,共销售10份,每份售价*元。上述食品经我局抽样送检柳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在2019年7月25日采购上述批次芹菜时查验了供货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对采购食品做了进货查验登记台账并留存了进货票据。***公司对该批次食品进行农药残留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我局至今未接到消费者因食用上述检验不合格批次的食品而引发不良反应的投诉举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执法人员进行抽样检验和送达《检验报告》的基本情况。

2.《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主要违法事实。

3.《证据提取单》4份 ,证明执法人员抽样检验和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

4.《抽样记录》1份,证明抽样的地点、物品及数量等情况。                              

5.《送达回证》1份,证明《检验报告》已送达当事人。

6.《检验报告》1份,证明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7.柳北区仙源餐饮服务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严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柳北区仙源餐饮服务部从事食品经营的主体资格。

8.***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公司从事食品经营的主体资格。***公司《农药残留检测结果报告单》1份,证明2019年7月25日该公司配送给柳北区仙源餐饮服务部的芹菜蒜苗,经检测有机磷类和氨基酸甲酸脂类结果为阴性,结果判定为检验合格。

9.《采购协议书》复印件1份,《关于“柳钢医院采购协议书”说明》1份,证明***公司向柳北区仙源餐饮服务部进行生鲜蔬菜类配送,采购协议中订货方柳钢医院食堂即为柳州市柳北区仙源餐饮服务部。

10.***公司送货单1份,证明2019年7月25日***公司向柳北区仙源餐饮服务部配送了芹菜蒜苗共计13斤,单价为3.2元每斤。

11.柳北区仙源餐饮服务部的入库单1份,证明2019年7月25日该单位收到芹菜5斤,单价3.2元每斤。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我局于2019年10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做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芹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上述货值金额48.6元,违法所得35元。

当事人在采购上述检验不合格批次的芹菜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截至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已无上述检验不合格批次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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