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北政行复〔2023〕44号
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徐XX
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十字路口有非机动车道信号灯和机动车道信号灯,当非机动车道信号灯绿灯时,申请人通过人行道马路,此时机动车道为红灯,过去以后警察同志告知我闯红灯,要按机动车道信号灯行驶。
如果要按机动车道信号灯行驶,为什么没有提示牌,而且一般非机动车道信号灯行驶,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08月09日9时50分许,申请人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柳州市XX区XX路与XX路相交路口时,XX路由南向北直行信号灯为红灯,禁止车辆通行,申请人驾驶两轮电动车直行通过该路口,因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四)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9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视频;2、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的规定,XX路与XX路相交路口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申请人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柳州市柳北区XX路与XX路相交路口时,北雀路由南向北直行信号灯为红灯,禁止车辆通行,申请人未按照交通信号灯的表示停止通行,而是直行通过了该路口,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当场处以50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