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北政行复〔2023〕16号
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胡XX。
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停止监控及泄露我的行踪等侵犯个人隐私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
申请人称:一、停车地点非道路,按交通违章处罚不当。2022年7月20日约18点,我看到XXXXXX门前停有三排二列共五辆车,其中第二排第二列有停车空位,遂停放我的XXXXXX车(车牌号:XXXXXX),该停车地点是居民住宅用地,并非道路,而且有几十年的停车历史。据此按交通违章处罚,于法无据。
二、我国的立法原则:对私权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对公权而言,法无授权就是被禁止的。我的上述车在无禁停标志的居民住宅用地停车,合法、合情、合理。交警队至今未设禁停标是理亏。
三、国内外专家公认的司法程序:先履行义务、责任,后执法处罚。我的上述车的上述停放地,交警未履行“道路画线”,也未公示“禁停标识”的义务与责任(属行政不作为),就贴罚单进行处罚,如此程序违法的行为,依法不具法律效应,应予撤销。
四、柳北交警对我的上述车处罚违反了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我的上述车在上述地点停放后,我到“XXXXXX店”购物,在购2箱“XXXXXX公司”生产的“XXXX”牌“生榨椰子汁”(每箱6瓶,每瓶1.25升),女售货员送货上我的车,交款时间18点10分,我想再购2箱该椰子汁,女售货员叫我等待,约18点22分,另一女售货员告诉我:原女售货员吃饭去了。我感到已上当受骗,不再购物(原女售货员从库房拉2箱“椰子汁”,前后约2分钟),马上回到停车地,看到车上贴有“XXXXXX号警官”的罚单。当时正值“晚高峰时段”,“XXXXXX号警官”擅离疏导交通的岗位,与不法商家等不法人员勾结,利用监控信息,利用我的善良与诚信,设下处罚“陷阱”,到数百米处贴罚单。柳北交警的举动,违反了我国《民法典》的“弘扬文明、公正、诚信……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立法原则。
五、我参加革命工作43年,教过成千上万的学生,防治过成千上万的患者,学雷锋做好事也成千上万件,但从1995年起我遭到长达29年的无情打击与残酷迫害,更为严重的是,XXXXXX利用其电子技术,与柳州市XXXX公司、柳州市XXXX公司、柳州市公安局、柳州市交警支队、XXXXXXXX等有关领导及工作人员以及XXXXXX小区的部分业主,对我监听、监控行踪,偷我几把防盗门钥匙,数十次洗劫我家里的财务(包括摄像机、照相机、移动硬盘、U盘、手表、银行卡等贵重物品,破坏我5台电脑,多次对我实施谋杀。尤其是2020年11月我向自治区党委第8巡视组反映后,2021年9月准备向中共中央国务院第12督导组反映情况时,再次对我实施谋杀,因我曾任单位安保负责人8年,凭经验避险才免遭不测)。
综上,因柳北交警处罚无据(我不是在道路上停车)、行政不作为(未画道路线、未作禁停标识)与程序违法,违反《民法典》立法原则,对《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并停止泄露监控我行踪等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
被申请人称:
一、2022年7月20日18时24分许,根据工作安排,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在北站路沿线开展路面巡逻。巡逻至XXXXXX门前辅警路段时发现有违法停车现象,执勤人员随即对现场违法停放的车辆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拍照,包括申请人违法停放在该路段的XXXXXX号小型汽车。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发现申请人的XXXXXX号小型汽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是依法执行职务行为。
三、XX路设置有禁停标志,全路段禁止停车,停车泊位除外。XXXXXX号小型汽车停放在XXXXXX门前路段,XXXXXX号小型汽车停放在停车泊位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予以150元罚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的处理,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相当,依法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0日18时24分许,申请人将其驾驶的XXXXXX号小型汽车违法停放在XXXXXXXX门前路段,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现场按程序开具了《违法停车告知单》,于2023年4月28日在被申请人处处理罚单,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编号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元罚款:(四)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予以15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5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编号为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跃进路全路段禁止停车,在跃进路与三中路相交路口、跃进路与北站路相交路口均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
另查明,申请人驾驶的XXXXXXXX号小型汽车停放位置两侧设置有停车泊位,该路段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属于道路范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编号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2.XXXXXX号小型汽车违法停车照片3张(打印件1份);3.跃进路与三中路相交路口、跃进路与北站路相交路口禁止停车标志照片2张(打印件1份);4.北站路23号、25号门前路段停车泊位照片1张(打印件1份)。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违停现场照片及本机关实地调查,该路段为公共道路,并非小区内部道路,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属于道路范畴,属于被申请人执法范围,且申请人车辆所停位置并未划有停车泊位,而是在申请人所停车辆旁划有停车泊位。因此,申请人确系存在违法停车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予以150元罚款。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本机关予以支持。
二、至于申请人提到的被申请人存在监控及泄露其行踪等侵犯个人隐私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建议申请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综上所述,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