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北政行复〔2023〕5号
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唐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家住XXXX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
第三人:黄XX,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家住XXXXXXXXXXXXXXXXXX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的XXXXXXXX号《广西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的XXXXXXXX号《广西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认定黄XX多次辱骂、恐吓、威胁、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拘留和罚款;3.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2022年8月23日下午3时30分,我们几个小区志愿者(黄XX、廖XX)和XX社区同志及物业代表在XXXX小区门卫室商讨把活动室移交物业(跟是否临时物业没有关系,关键是没有人愿意在XX社区要求活动室不能扰民并在晚上10点后离开温馨提示的基础上去制定管理制度和进行日常管理)代为管理事宜(在微信群征求意见5个工作日内没有人提出异议),由于参会人员有不同看法,没有移交,出门卫室我准备骑电动车离开,黄XX(曾在微信群公开恐吓、辱骂本人,已报警)突然过来用力击打我的头盔(戴在头上),我说你怎么动手敲头,在社区同志的劝说下,我骑车离开了现场,在路口我看了一下微信需要回复重要事情,黄XX开电动车出来见我,停车上来又用力击打我戴在头上的头盔(监控显示打了头盔3次,头盔都被打掉了,打手1次),多次威胁说不离开就继续打,当时我已出现眩晕,受到暴力限制人身自由,也无力反击,我把车开到马路对面,他也把车开过来,并说不离开就继续打,受到恐吓,我被迫开车离开,感到安全后报警处理就医;黄XX这样对待热心为小区做事(如楼梯间改造、变压器移交等),快60岁的老人,已严重违法了,社会影响极坏;2.2022年10月13日下午4点半左右,黄XX在黄村派出所民警李XX对其教育、警告时又对申请人进行了辱骂和恐吓;3.2022年12月14日下午4点半左右,黄XX在黄村派出所签更改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再次对申请人进行了辱骂和恐吓。综上,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以黄XX违法行为轻微为由,不予处罚,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第四十二条第(五)款多次恐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及第(三)款多次殴打、伤害他人的规定,给予黄XX行政拘留及罚款,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特向贵处申请行政复议,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经查实,2022年8月23日下午,唐XX等几名小区业主准备把XX路XX号XXXX小区的老年文化活动室移交给物业代为管理,于是约了XX社区的工作人员前往XX路XX号XXXX小区的门卫室做个见证,但因多种原因移交没有成功。该小区的业主黄XX对唐XX的行为非常不满,认为其扰乱了绝大多数小区居民正常的生活,遂在小区门口用手拍打到唐XX戴在头上的电动车头盔,后被在场人员劝开。我公安机关经过询问当事人唐XX、黄XX和社区工作人员邹XX、廖XX等人,并调取了现场的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经过综合研判,我公安机关认为,黄XX确实有拍打到唐XX戴在头上的电动车头盔,但违法情节属于特别轻微,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处罚,法律文书号为“XXXXXXXXXX号”。
综上所述,我公安机关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予处罚裁量适当。现答复人请求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唐XX的复议诉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3日16时40分,柳州市公安局黄村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警称:XX路XXXX小区门口,我在这里被小区的一名业主(黄XX)打了,请民警来处理。黄村派出所民警分别于2022年8月23日、8月24日对申请人与黄XX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并制作笔录,于2022年9月12日作出XXXXXXXXXX号《受案登记表》,同时向申请人送达《受案回执》。于2022年9月12日、10月9日对案发时在场的两名社区工作人员廖XX、邹XX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于2022年10月13日对申请人与黄XX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笔录,于2022年11月1日对黄XX进行了第三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及现场笔录,于同日对黄XX作出了柳北行不字[2022]00034号《广西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黄XX,于2022年11月25日直接送达申请人。黄XX与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XXXXXXXXXXXX号《广西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月13日到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我机关已依法受理。
另查明,被申请人并未要求申请人进行验伤,申请人于2022年8月23日(纠纷发生当天)自行到柳州市XXXXXX医院门诊部进行诊断,疾病证明书中的诊断结果为“1.多部位损伤;2.肢体疼痛”;申请人于2022年8月26日自行到柳州市XXXXXX医院门诊部进行诊断,诊断结果为“1.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2.眩晕综合征”;申请人于2022年8月30日再次到柳州市XXXXXX医院门诊部进行诊断,疾病证明书中的诊断结果为“多部位损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2.受案回执(复印件1份);3.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复印件1份);4.XXXXXXXXXXXX号《广西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5.现场笔录、三次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6.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7.三次疾病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将对申请人、廖XX、邹XX、黄XX的询问笔录、申请人提供的疾病证明、出警现场视频以及视频监控等作为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XXXXXXXXXXXXXX《广西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唐XX在XXXX被小区内的一名业主(黄XX)在唐XX带着头盔的情况下被殴打导致受伤”,但后文又认定“经公安机关调查暂没有证据证明有违法事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之规定,被申请人既已认定申请人“被殴打导致受伤”,则黄XX的违法行为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对黄XX的违法事实调查不清,不予处罚的依据不足,对黄学晖作出的XXXXXXXXXXXXXX号《广西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的XXXXXXXXXXXXXX号《广西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的XXXXXXXXXXXXXX号《广西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