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北政行复〔2023〕38号
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康XX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的答复,于2023年8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本人作为游客于2023年4月17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2023年4月16日在被投诉人处(柳州市XX区XXXX商行)购买到198元无中文维生素一瓶一事,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于4月25日受理,12315平台编号:XXXXXXXXX,被申请人在4月25日给出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理结果不合法,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对其处理结果存在如下不服:
一、被申请人12315平台回复中称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在7月25日受理且结案说明其敷衍了事,并未调查清楚事实,单方面采纳被投诉人的陈述,就认为申请人投诉证据不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有义务去调查涉案证据,从受理投诉到办结回复,但此过程中从未打过电话联系过申请人询问情况,以及询问申请人是否还有其他证据,12315平台无法上传视频等证据而且上传图片有限,因被申请人未联系申请人告知询问有无其他证据举证,匆匆了事不履职,导致申请人不知道从什么途径提供其他有利的证据,最终导致证据不完整,完全是因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导致申请人利益受损,明显不合法,怀疑其可以维护被投诉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称“被投诉人表示自己销售时有中文标签”与申请人所称无中文标签是本案争议点,被申请人应当联系双方进行互相质证,以明真相,但被申请人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很显然直接采纳了被投诉人单方面无事实依据说辞,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此外被申请人称被投诉人所提供海关清单编号:XXXXXXXXX,通过国家官网查询不存在该编号,属于弄虚作假行为,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事实不清,况且海关等情况与申请人投诉的被申请人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法第97条,没有任何关联性,不是本案重点,属于事实不清。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回复中称“目前证据不足以判定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与回复中的“调解情形”自相矛盾,事实不清,既然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不存在违法,那又何来调解之说,申请人认为不合法。
三、被申请人的回复表达敷衍,踩点回复,处处听从被投诉人的无证据狡辩,无视申请人一方,怀疑处理该案的工作人员与被投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意损害消费者权益,无视法律,建议立即拆除被投诉人单位,枪毙处理该案工作人员,其处理态度不正,不认真不负责,使人民心寒。综上,申请人于法有据,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职的行为违法,请求上级政府彻查,还申请人一个合法合理的公道。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的情况。
2023年4月17日申请人通过12315网上平台投诉,反映其于2023年4月16日在柳州市XX区XXXX商行线下消费198元购买无中文标签的进口维生素1瓶,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7条规定必须张贴中文标签,因此该维生素不是假货就是没有进口检疫和海关报告的偷渡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要求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依法赔偿申请人,请求依法调解。申请人投诉附件中提供了被诉产品图片4张,微信支付记录截图1张、申请人电话号码截图1张。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对柳州市XX区XXXX商行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货柜上未发现被投诉产品在售,询问该店负责人,其表示自己销售时有中文标签,且自己是正规进口的,并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其通过掌上海关app的跨境电商购买产品的个人消费记录。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的诉求,询问被投诉人是否愿意调解,被投诉人拒绝调解。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网上平台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并将如下结果告知申请人: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现场货柜上未发现有被投诉产品,询问该店负责人,其表示自己销售时有中文标签,且自己是正规进口的。经核实,被投诉人现场提供了被投诉产品的报关单,单据显示通关状态:已完成清关、清单编号:XXXXXXXXX(其他信息也可到现场和被投诉人进一步确认)。目前证据不足以判定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进行调解,询问其是否愿意对投诉人进行赔偿,被投诉人表示自己并未违法,明确拒绝就此事进行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执法人员终止调解。
二、事实认定及调解的情况说明。
因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产品在售,故无法查实被投诉产品在销售时外包装的具体情况。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时有注明“(其他信息也可到现场和被投诉人进一步确认)”,截至目前,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其他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无法认定被投诉人存在申请人所述违法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经双方同意可以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因申请人与被投诉人发生消费权益争议,要求进行调解,故被申请人按照规定征求被投诉人意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6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人柳州市XX区XXXX商行处花费198元购买了1瓶进口维生素,后经朋友提醒进口商品应在外包装上张贴中文标签,而申请人称其购买的进口维生素外包装上并没有张贴中文标签,不是假货就是没有进口检疫和海关报告的偷渡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2023年4月17日通过12315网上平台投诉,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赔偿,请求依法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并未发现被投诉产品在售,被投诉人负责人表示自己销售时贴有中文标签,并现场提供了被投诉产品的跨境电商个人消费信息详情,上面显示被投诉产品已完成清关,清单编号为XXXXXXXXX。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其现场检查的证据不足以判定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遂对进行调解,询问被投诉人是否愿意对申请人进行赔偿,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答复,内容为“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现场货柜上未发现有被投诉产品,询问该店负责人,其表示自己销售时有中文标签,且自己是正规进口的。经核实,被投诉人现场提供了被投诉产品的报关单,单据显示通关状态:已完成清关、清单编号:XXXXXXXXX(其他信息也可到现场和被投诉人进一步确认)。目前证据不足以判定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进行调解,询问其是否愿意对投诉人进行赔偿,被投诉人表示自己并未违法,明确拒绝就此事进行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执法人员终止调解。”,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于2023年8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23年4月17日投诉单及回复截图(打印件1份);2.被投诉产品图片、微信支付记录、申请人电话号码截图(打印件1份);3.被投诉人在掌上海关app的跨境电商个人消费详情(打印件1份);4.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打印件1份)。
本机关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投诉人是否存在所售进口商品未按规定张贴中文标签的违法行为。经本机关核实:第一,申请人所提供的微信支付记录截图内容为支付给被投诉人198元,没有购物小票或发票,在被投诉人处也并未查找到销售案涉产品给申请人的销售记录。因此,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投诉人处购买了案涉产品,且被申请人现场调查时并未发现案涉产品,从而也无法证明被投诉人未按规定对案涉产品张贴中文标签;第二,被投诉人提供的掌上海关app跨境电商个人消费详情足以证明案涉产品系通过正规途径购入,并非偷渡产品;第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属于法定程序,与被投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并无因果关系;第四,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已提出如申请人有其他信息可到现场和被投诉人进一步确认,因此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敷衍了事、不履职之行为。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柳州市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未存在不作为的行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