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北政行复〔2023〕37号
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黄XX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的柳北市监处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确认柳州市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3月28日作出的柳北市监处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柳北市监处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系柳州市XX区XXXX小区前期物业服务人,其与小区业主2016年5月6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终止“死亡”之日是2018年5月6日,业委会公告其与小区的法律关系终止“死亡”之日是2018年6月30日。按照柳发规〔2021〕2号文的官方解释规定:本小区2018年5月6日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是否执行政府指导价应由业委会召开业主大会决定。涉案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和停车费8400元是小区业委会依法自治管理并委托新物业法定代表人黄XX同志代为收取的小区公共财产,与第三人无关。柳州市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无权干涉或处分(详见2023年4月10日的市政府热线答复第5条 经市场监督局核实:该小区于2018年成立业主委员会,因此该小区物业服务由业主委员会管理,已不属于前期物业范畴,本局职能是管理前期物业,故该物业收费管理不属于本局职权范畴),故被申请人2023年3月28日作出的柳北市监处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新物业法定代表人黄XX2022年7月29日未通报小区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决定,张贴公示决定从2018年1月1日起直接套用政府指导价实行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的严重后果。侵害了小区业主委员会或申请人等业主依法自治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向贵局申请行政复议,并保留另案申请行政违法赔偿权利。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收到投诉,反映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收取新能源汽车月票停车服务费。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4日对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涉嫌未按政府指导价收取新能源汽车月票停车服务费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因案情复杂不能如期结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进行第一次延期,将案件延期至2022年11月11日前办结。由于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将案件延期至2023年3月30日前办结。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4日完成调查并形成终结报告,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柳北市监罚告〔2022〕X号),并于2023年3月16日向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享有的权利。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北市监处罚〔2022〕X号),并于2023年3月30日向柳州市畅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依据。经查实,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从2018年1月1日始,对位于柳州市XX区XX路X号之三的XXXX小区提供停车服务管理,露天汽车停车月票收费标准为每辆150元/月,宝骏E100、E200、E300及五菱宏光MINI等小型新能源汽车停车月票收费标准为每辆120元/月,其他新能源汽车停车月票收费标准为每辆150元/月。截至2022年7月28日,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按每辆150元/月收取其他新能源汽车业主停车月票,费用合计8400元。 根据《关于柳州市住宅小区新能源汽车停车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柳价格〔2017〕89号)、《关于柳州市住宅小区新能源汽车停车收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柳发改价格〔2019〕5号)、《关于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柳发改规〔2021〕2号)的规定,新能源汽车停车月票(含室内和露天)收费标准按不超过本住宅小区现行实际收费标准的90%执行。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28日期间,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未按政府指导的停车收费标准收取其他新能源汽车停车月票,合计多收取停车费用840元。截至2022年8月6日止,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通过XXXX小区信息公示栏及单元楼道张贴退款通知,主动退还上述多收取的其他新能源汽车的停车费用84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刘XX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2.授权委托书、温XX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温XX为处理相关事宜合法委托代理人;3.柳州XXXX小区停车收费公示牌图片记录1份、《询问笔录》1份、税务发票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41份,证明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在柳州XXXX小区对其他新能源汽车停车月票执行每辆150元/月的收费标准,未按照新能源汽车停车月票(含室内和露天)收费标准按不超过本住宅小区现行实际收费标准的90%执行的事实;4.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张贴的4张退款通知图片记录、6张退款收条复印件,证明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通过XXXX小区信息公示栏及单元楼道张贴退款通知,主动退还上述多收取的其他新能源汽车的停车费用84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由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的受委托人签名认可。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不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的违法行为。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通过XXXX小区信息公示栏及单元楼道张贴退款通知,主动退还上述多收取的其他新能源汽车停车费用840元,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中《价格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轻处罚适用情形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从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责令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被申请人处罚的对象正确。根据柳州市XXXX业主委员会与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2018年6月16日签订的《柳州市XXXX物业服务合同》,柳州市XXXX业主委员会委托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收取停车费,委托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该合同由柳州市XXXX业主委员会签字盖章,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公章。且XXXX业主车位使用服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中,销售方为柳州市XXX有限公司,同时该公司盖了发票专用章。因此,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28日期间,由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收取柳州市XXXX小区的停车费用,而非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柳城分公司收取,在此期间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XX,而非申请人所说的黄XX。综上,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的对象正确。
四、被申请人已主动撤销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签发《关于成立业委会的住宅小区是否执行新能源汽车月票优惠政策的请示》(柳北市监报〔2023〕5号),向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请示“我市成立业主大会之后的普通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小区、房改房小区、老旧住宅小区的新能源汽车停车月票(含室内和露天)收费标准是否还执行不超过本住宅小区现行实际收费标准的90%的政府指导价”。被申请人2023年5月31日收到《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成立业主委员会后的住宅小区是否执行新能源汽车月票优惠政策的复函》柳市监函〔2023〕93号,该复函中明确答复:《关于柳州市住宅小区新能源汽车停车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柳价格〔2017〕89号)中所规定的新能源汽车停车收费实施“月票(含室内和露天)收费标准按不超过本住宅小区现行实际收费标准的90%执行”的优惠政策,对成立业主大会后的住宅小区不强制要求执行。在2018年5月6日至2023年5月5日期间,柳州市XXXX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在备案有效期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桂价格〔2018〕108号)、《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成立业委会后的住宅小区是否执行新能源汽车月票优惠政策的复函》(柳市监函〔2023〕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1日决定撤销已作出并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北市监处罚〔2022〕X号),并于2023年6月21日在柳北区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撤销情况说明,上述撤销决定于2023年6月21日送达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投诉称第三人存在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收取新能源汽车月票停车服务费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柳北市监处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3年3月30日直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北市监处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19日到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我机关已依法受理。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柳北市监撤罚决〔2023〕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公示于柳北区政府门户网站。
另查明,XXXX业主委员会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柳州市XXXX物业服务合同》中甲方为“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合同中所盖公章全程亦为“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柳城分公司法人黄XX实际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其行使签订合同的权利,因此,《柳州市XXXX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甲方确系第三人,并非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柳城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桂价格〔2018〕108号)(复印件1份);2.《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3.柳州市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处罚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4.《柳州市XXXX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是否应当执行政府指导价进行停车收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桂价格〔2018〕108号)第三条第(二)项:“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保障性住房(含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住房、廉租房、政策性租赁房)、房改房、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管理服务收费以及住宅小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类型物业及成立业主大会之后的普通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小区、房改房小区、老旧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及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当事人双方本着公平合理、质价相符、信息对称的原则协商决定,也可参照当地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共同商定。”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后的住宅小区停车收费标准及是否执行新能源汽车停车收费优惠政策应由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决定。因此,《关于柳州市住宅小区新能源汽车停车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柳价格〔2017〕89号)中所规定的新能源汽车停车收费实施“月票(含室内和露天)收费标准按不超过本住宅小区现行实际收费标准的90%执行”的优惠政策,对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不强制执行。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北市监处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柳州市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的柳北市监处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柳州市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的柳北市监处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