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北政行复〔2024〕94号
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王XX。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1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并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在XX店铺“XXXX供应链”购买的削皮刀,购买后发现案涉产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后申请人于2024年6月9日通过挂号信形式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距离今日2024年11月28日仍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任何回复。
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并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依据《行政复议法》,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情况。
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于2024年4月11日在XX店铺(柳州市柳北区XX路XX巷XX号XX单元XX号柳州市柳北区XXXX百货店)“XXXX供应链”购买的削皮刀,共计:XX元订单编号:XXXXXX。本人收到货后发现无执行标准无厂名厂址无材质信息。
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提供了投诉举报书1份、被投诉举报产品图片1张、购物证据图片3张。
二、投诉举报处理的情况。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20日对柳州市柳北区XXXX百货店现场进行核查,该店登记地址为一民房4楼,现场未见开门营业,敲门无人应答。网上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信息,由于无法现场核查,执法人员联系被投诉举报人了解情况,其表示不知相关情况。因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举报件回复内容: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举报处为一民房4楼,现场未见开门营业,敲门无人应答。网上未发现被举报信息,由于无法现场核查,执法人员联系被举报人了解情况,其表示不知相关情况。目前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我局依法不予立案。投诉件回复内容: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投诉处为一民房4楼,现场未见开门营业,敲门无人应答。网上未发现被投诉信息,由于无法现场核查,执法人员联系被投诉人了解情况,其表示不知相关情况,所以拒绝对此事进行调解。由于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我局依法终止调解。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6月9日通过挂号信形式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于2024年4月11日在XX店铺(柳州市柳北区XX路XX巷XX号XX单元XX号柳州市柳北区XXXX百货店)“XXXX供应链”购买的削皮刀,共计:XX元订单编号:XXXXXX。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无执行标准无厂名厂址无材质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短信推送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予以受理。经被申请人联系被投诉人,被投诉人表示不知相关情况,所以拒绝对此事进行调解。由于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7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推送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20日对柳州市柳北区XXXX百货店现场进行核查,该店登记地址为一民房4楼,现场未见开门营业,敲门无人应答。网上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信息,由于无法现场核查,执法人员联系被投诉举报人了解情况,其表示不知相关情况。因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推送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
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任何回复,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1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并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申请人《投诉举报书》信件及其所附材料;2.被申请人签收投诉举报件、投诉举报件录入全国12315平台的截图及投诉举报件受理记录;3.快手店铺“XXXX供应链”证照及商品发货地页面截图;4.投诉举报件投诉、举报结果告知短信推送截图;5.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位于柳州市柳北区XX路XX巷XX号XX单元XX号对柳州市柳北区XXXX百货店进行现场检查照片2张。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在处理柳北区范围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二、申请人于2024年6月9日通过挂号信形式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于2024年4月11日在XX店铺(柳州市柳北区XX路XX巷XX号XX单元XX号柳州市柳北区XXXX百货店)“XXXX供应链”购买的削皮刀,共计:XX元订单编号:XXXXXX。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无执行标准无厂名厂址无材质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短信推送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予以受理的时限超过《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七个工作日回复时限,程序违法。
经被申请人联系被投诉人,被投诉人表示不知相关情况,所以拒绝对此事进行调解。由于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7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推送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被申请人作出的调解终止回复短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20日对柳州市柳北区XXXX百货店现场进行核查,并现场电话联系了被举报人,仅以被投诉举报人表示不知相关情况,就以证据不足为由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没有要求被举报人来到现场核实案件情况,也没有联系申请人进一步了解情况,被申请人未穷尽手段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导致对案件认定事实不清,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柳州市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王XX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1、撤销柳州市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7月3日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告知短信。
2、撤销柳州市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7月3日作出投诉事项告知短信;
3、责令柳州市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王xx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重新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