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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北区司法局

柳北政行复〔2024〕92号

来源: 柳北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5-02-06 18:30   

柳北政行复〔202492

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龙XX。

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部生态新区大队。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XXXXXX),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通过当场提出申请方式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的事实和理由如下:申请人于17号晚喝了点酒后回家睡觉,睡到18号早上6点半后驾车去上班。于7:30驾车到柳北区XX路附近的一条路上靠边停车熄火下车抽烟,在申请人下车抽烟的时候。有一名北部生态新区交警大队辅警单独开着警车来到我的身边,随即叫来另一名北部生态新区交警大队辅警过来,随后两名辅警拿出酒精检测棒,让申请人配合酒精检测,在申请人配合两名辅警进行酒精检测出是13未达到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被告知有饮酒驾驶行为,在申请人配合两名辅警接受酒精检测到检查出有饮酒驾驶嫌疑的时候。这个过程中全程没有看到一名正式民警。随后两名辅警说要带申请人回队里面接受调查。后来一名辅警单独开着申请人的车回北部生态新区交警大队,然后让另一名辅警单独开着警车带申请人回到了北部生态新区交警大队。回到北部生态新区交警大队后。就被带到一间房间接受酒精检测。检测过程中我看到只有一名民警和辅警,因为当时申请人只记得有一名民警出示执法证。之后申请人接受酒精检测,检测结果吹出来是73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之后民警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当时申请人不懂办案需要两名民警在现场。由于不懂在一系列的操作流程,包括人员。申请人觉得这一系列执法流程和违规操作应当都有问题,问题如下:

问题一:第1名辅警单独开着警车前来应当属于违规操作《警车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要求警车应当由警车所属单位的人民警察驾驶,辅警不属于人民警察范畴,无权单独驾驶警车。

问题二:两名辅警在无民警的带领下对我使用酒精检测棒进行检测,这一行为是否合法合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明确辅警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而酒精检测属于执法范畴,辅警单独进行此操作不符合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进行检查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辅警单独进行酒精检测违反了该规定。

问题三:决定带申请人回队里接受进一步调查后,一名辅警单独开着申请人的车回到交警大队,然后另一名辅警单独开着警车拉申请人回交警大队。在一名辅警单独开着申请人的车回交警大队,到另一名辅警单独开车警车拉申请人回交警大队这些应当都不符合规定。《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明确辅警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而驾驶警车、开当事人车辆均属于执法范畴内的工作,辅警单独进行这些操作不符合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辅警单独驾驶警车、开车带当事人回交警队等行为,违反了该规定中关于执法人员数量及执法主体资格的要求。

问题四:当辅警带申请人回到交警队后,申请人配合他们接受进一步的酒精检测。申请人大概记得当时只出现一名民警对我出示警官执法证,随后在这名民警和其他辅警的要求下重新检测吹起达到73,属于酒驾。由于当时申请人不清楚这一环节要两名民警在现场,事后想来当时应该没有两名民警在现场。

问题五:民警对我开出的强制措施凭证上显示有两名民警的打印名字,但大多数申请人只看到了一名民警。

问题六:从第1次的酒精检测显示为13未到酒驾标准,到第2次的酒精检测显示为73达到酒驾标准,两次相差过大,对此申请人深感疑惑。最后希望贵行政机关,鉴于申请人陈述的这几个问题,开展调查取证。如果真实存在这些问题,希望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申请复议的正当诉求:

在整个执法过程中,因申请人对执法规范及程序了解不足,在未察觉违法违规行为时按要求签署了相关文件。事后经仔细回想与专业咨询,认识到被申请人执法严重违法,如果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审查此次执法行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错误行政处罚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律尊严。

被申请人称:

一、事实: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7时45分在XX路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7121),被被申请人查处,执勤民警甄XX、谢XX在现场按程序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数值为73毫克/100毫升,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按程序拍摄当事人违法现场查获照片、酒精测试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违法当事人所驾驶桂BXXXX“长安”小型轿车车架号XXXXXX照片,签署现场检查笔录,使用警务通开具了编号为(XXXXXX)的强制措施凭证,录入违法行为是: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代码:17121),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为扣留驾驶证,整个查处过程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记录。申请人在北部生态新区大队签署确认本人违法现场查获照片、酒精测试照片、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现场指认照片、所驾驶桂BXXXX“长安”小型轿车车架号XXXXXX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均签署“图片属实”、“无异议”。2024年11月22日北部生态新区大队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对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向申请人开具柳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壹仟叁佰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2分。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在柳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按手印。

二、理由: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柳州市公安局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2、申请人驾驶桂BXXXX号小型汽车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712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申请人罚款壹仟叁佰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2分。

3、2024年11月18日上午7时30分许,北部生态新区大队警务辅助人员在当班民警甄XX、谢XX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巡逻工作过程中,使用快速排查酒检仪发现申请人当时口腔呼出的气体中有酒精分子,随即将其带至北部生态新区大队门口执勤点,整个查处过程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记录。当班民警甄XX、谢XX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数值为73毫克/100毫升,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经公安机关批准,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期间可以驾驶警用车辆,船艇等交通工具。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第十一条:

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协助从事下列工作:

第(四)项:执行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检查,疏导交通,制止,劝阻和纠正交通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指导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轻微交通事故。

第(五)项: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第(九)项: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案件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

4、经查阅2024年11月18日北部生态新区大队执勤值班安排表及现场民警、辅警的执法记录仪,当班民警甄XX、谢XX2024年11月18日07时至09时均在北部生态新区大队门口执勤点开展酒醉驾查处工作,现场查处、呼气式酒精测试、开具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指认等均有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程序并无不当。详见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开单”07:45分、“开单2”08:01分及M60111519视频。

5、警务辅助人员在巡逻过程中使用快速排查酒检仪发现申请人当时口腔呼出的气体中有酒精分子,快速排查酒检仪显示的酒精含量数值不能认定为法定证据,应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检验研究院检定合格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数据为证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依法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由、依据及可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告知了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履行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早上7时45分驾驶桂BXXXX“长安”小型汽车在柳州市柳北区XX路被被申请人查处,执勤人员使用快速排查酒检仪发现申请人当时口腔呼出的气体中有酒精分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带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73毫克/100毫升,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执勤民警当场告知申请人检测结果,申请人当场对于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并且在执法现场承认自己喝啤酒的事实。执勤民警现场打印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申请人在检测单上签字,并确认对检测结果无异议。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11月22日,申请人来到被申请人处处理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15时23分对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供述了其2024年11月17日晚上19时去朋友家喝酒的事实。随后,申请人结合在案证据,对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受到的行政处罚,以及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提出听证,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捺印。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300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800元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制作了柳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壹仟叁佰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记12分。被申请人当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署“无异议”,并签名捺印。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2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部生态新区大队作出的柳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2.《现场指认笔录》复印件;3.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复印件;4.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5.编号: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6.《询问笔录》复印件;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8.柳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9.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检验研究院检定证书复印件;10.甄XX、谢XX人民警察证复印件;11.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1份。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被申请人有依法处理北部生态新区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

二、2024年11月18日早上7时45分,申请人驾驶桂BXXXX“长安”小型汽车在柳州市柳北区北进路被被申请人查处,执勤人员使用快速排查酒检仪发现申请人当时口腔呼出的气体中有酒精分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带申请人至民警处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73毫克/100毫升,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11月22日,申请人来到被申请人处处理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15时23分对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供述了其2024年11月17日晚上19时去朋友家喝酒的事实。随后,申请人结合在案证据,对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受到的行政处罚,以及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提出听证,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捺印。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制作了柳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壹仟叁佰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记12分。被申请人当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署“无异议”,并签名捺印。被申请人实施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辅警单独执法的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九)项“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协助从事下列工作:(四)执行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检查,疏导交通,制止、劝阻和纠正交通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指导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轻微交通事故;(九)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案件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经公安机关批准,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期间可以驾驶警用车辆、船艇等交通工具。”的规定,警务辅助人员经公安机关批准,在履行职责期间,可以驾驶警用车辆;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协助执行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检查,疏导交通,制止、劝阻和纠正交通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指导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轻微交通事故;可以协助从事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案件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本案中,辅警驾驶警车带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交通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即采集申请人酒精含量)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阶段,对申请人进行询问、作出处罚前告知、处罚决定是由人民警察郭XX、谢XX实施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部生态新区大队于2024年11月22日作出的柳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正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部生态新区大队于2024年11月22日作出的柳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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