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北政行复〔2024〕87号
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邓XX
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的柳北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1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的柳北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无任何事实依据。
申请人一贯遵纪守法,热爱国家,热爱生活,未作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决定书所称的违法行为根本不存在,所称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笔录根本不是能证明申请人违法的事实,申请人没有任何触犯决定书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
申请人不知道天师道组织,也从未参加过任何封建迷信活动,更无所谓“利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不理解被申请人从何得出这样的结论,对申请人作出如此处罚决定,严重损害申请人的人身权利和名誉权,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
申请人于2024年9月27日上午接到长塘派出所要求到派出所接受询问的电话,申请人不顾自身严重的病毒感染,积极配合按要求下午3:00赶到派出所,赶到派出所后随即被戴上手铐,送至柳北区办案中心,经人身检查后,被关押在小玻璃房,在制作询问笔录后,凌晨两点被送至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这期间十多小时手铐一直戴着,手腕被勒出两道血痕。这五天在看守所,申请人一直头昏发烧咳嗽,也吃不下东西,也不明白为什么要被投入看守所,因此身心都遭受了巨大的损害。
二、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故意剥夺申请人的知情权,听证权,并不给处罚决定书原件。
依据法律规定,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有权申请听证,而被申请人却在传唤时即上手铐,用长时间的恐怖场景逼申请人签字放弃听证等权利,申请人不服,所以不签字,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就代申请人签字,以此剥夺申请人的知情权,听证权,不由分说的作出无理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对申请人正当权益的保护,相反故意剥夺并滥用职权侵犯申请人的基本人身权利。从拘留所出来后,也不给申请人处罚决定书原件,在申请人不断要求并写下承诺不扩散决定书内容后,才给出处罚决定书原件。
综上所述,请人民政府为申请人做主,认定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被申请人称:
经调查了解,申请人于2012年开始接触并拜师“天道师”,2019年其“天道师”的引路人和主带是邝XX,辅导前贤是张XX。近年以来,申请人担任“天道师”柳州市的“和润二组”组长,以柳州市文兴路彰泰红小区XX工作室一楼为主要道场,平时负责组织和发布“天道师”活动的学习时间、地点,并转发小组成员的心得报告以及百世求道信等,学习时间大约为每周1或周2的晚上8点半至10点半,学习内容涉及人的灵魂分有层级并可以升级、“天道师”行功等。另外还查明,申请人为了顺利度过“天道师”行功过程中遇到难处,曾经分别向张XX、王XX等人各自交纳“行功费”1万元。
申请人涉嫌利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公安机关于2024年9月27日依法立案,于当日依法传唤申请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取证。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综合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等在案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24年9月27日对申请人利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其他涉案人员已经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的柳北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幅度合适、法律依据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诉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涉嫌利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进行立案,并于当日传唤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进行询问取证。2024年9月27日15时20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了现场笔录,告知申请人此次传唤的目的,并对申请人进行了人身安全检查,随后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在传唤期间享有的权利、义务。同日17时42分,长塘派出所的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申请人承认其是天道师“和润二组”的组长,并供述了其小组成员,其每周组织组员聚会学习一次。申请人在笔录中还承认“天道师”是迷信组织,会扰乱社会秩序,并承认了自身错误,保证今后不参加“天道师”的任何活动。随后,被申请人经审批程序,对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对其拟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当场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柳北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当场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收该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备注了“违法嫌疑人邓XX拒绝签字”。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柳北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1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的柳北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2.指定管辖决定书(复印件1份);3.传唤证(复印件1份);4.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5.《违法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6.《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2024年9月27日申请人《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7.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1份);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1份);9.柳北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1份);1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1份);12.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13.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份);14.柳公城询通字〔2024〕XX号《询问通知书》(复印件1份);15.申请人2024年8月14日《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对本案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二、2024年9月27日,柳州市公安局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柳公指管字〔2024〕X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对XX专案进行指定管辖。被申请人当日对申请人涉嫌利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案件进行立案,随即传唤XX专案涉案人员,即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进行询问取证。经询问申请人,申请人承认了“天道师”是迷信组织,会扰乱社会秩序,并承认了自身错误,保证今后不参加“天道师”的任何活动。被申请人经过审批后,对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对其拟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当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柳北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当场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收该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备注了“违法嫌疑人邓XX拒绝签字”。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的规定,该条款已明确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中“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范围,且该范围并不包含行政拘留。本案中,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在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中“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范围,申请人在案件过程中,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故意剥夺其听证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的柳北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的柳北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