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北政行复〔2024〕90号
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周XX。
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XXXXX)
申请人称:当时测量酒精含量只测量一次,没有重复测量,我觉得不准确,但当时我又害怕不敢说就承认了,事后觉得自己根本没有喝酒,也达不到酒驾的条件,我当时是太紧张了,不知道怎么说,只能配合交警,我不懂得酒精含量42%是那么要紧的事情,我以为没事的,后面交警就叫我拿证给他们看,叫我第二天到交警队处理。
被申请人称: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申请人的交通违法地点在柳州市柳北区XX路,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对其交通违法有处罚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
2024年10月25日,根据工作安排,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在柳州市柳北区XX路开展交通违法行为专项整治行动。2024年10月25日1时50分许,有一当事人驾驶桂BX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执勤路段,执勤人员使用快速排查酒检仪发现该驾驶人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嫌疑,遂带该驾驶员到民警处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42毫克/100毫升,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查询,桂BXXXX号小型汽车驾驶员名叫周XX,证件号码为XXXXXX。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对申请人进行检查,是依法执行职务行为。
2、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之规定,执勤人员在XX路使用快速排查酒检仪对过往车辆进行例行检查,申请人驾驶桂BX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执勤路段,执勤人员发现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嫌疑,遂带其到民警处接受进一步检查,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42毫克/100毫升,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执勤民警当场告知申请人周XX检测结果,询问其驾驶车辆前是否饮酒,申请人周XX回答喝啤酒,执勤民警当场询问周XX对检测结果是否有异议,申请人周XX回答无异议。民警现场打印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申请人周XX在检测单上签字。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民警依法扣留申请人的驾驶证。
4、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柳北交警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其处以罚款壹仟叁佰元,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2分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的处理,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相当,依法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凌晨1时50分驾驶桂BX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柳州市柳北区XX路被申请人开展交通违法行为专项整治点时,被执勤人员使用快速排查酒检仪发现申请人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遂带申请人至民警处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42毫克/100毫升,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执勤民警当场告知申请人检测结果,申请人当场对于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并且在执法现场承认自己喝啤酒的事实。执勤民警现场打印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申请人在检测单上签字,并确认对检测结果无异议。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10月28日,申请人来到被申请人处处理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人在该告知书上签名确认。2024年10月28日9时45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承认了其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随后,申请人结合在案证据,对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受到的行政处罚,以及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按印。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300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800元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制作了柳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壹仟叁佰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记12分。被申请人当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署“无异议”,并签名捺印。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的柳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编号: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编号: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3.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复印件;4.机动车牌号桂BXXXX号小型汽车的车辆现场指认照片打印件2张;5.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现场照片2张;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7.《询问笔录》复印件;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9.申请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0.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被申请人有依法处理柳北区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
二、2024年10月25日凌晨1时50分,申请人驾驶桂BX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柳州市柳北区XX路被申请人开展交通违法行为专项整治点时,被申请人执勤人员使用快速排查酒检仪检查发现申请人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执勤人员遂带申请人至民警处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42毫克/100毫升,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执勤民警依法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告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当场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的强制措施。2024年10月2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被申请人调查,并结合在案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受到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当场不提出陈述、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捺印。随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柳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壹仟叁佰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记12分,被申请人当场向申请人送达该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署“无异议”,并签名捺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 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的柳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的柳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