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北政行复〔2024〕84号
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蓝XX
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作出的编号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的编号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10时30分在柳长路长塘小学前路段驾驶机动车桂BXXXX正常行驶,由于该路段车辆繁忙,前后左右全部都是大车行驶,申请人紧跟大货车后面,无法看清前面信号灯,造成违章记录。申请人保证今后开车认真行驶,加强学习道路安全驾驶相关法规,保证避免驾驶类似发生,特此向柳北大队申请撤销桂BXXXX车辆2024年11月13日的违章记录。
被申请人称:
一、事实:2024年11月13日10时30分许,申请人驾驶行经柳北区柳长路长塘小学门前路段时,由于申请人所驾驶的桂BXXXX号小型汽车违反机动车信号灯通行,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蔡XX、周XX查处,执勤民警在现场按程序开具了编号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当场在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民警现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二、理由: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作为柳州市公安局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2024年11月13日10时30分许,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发现有一辆灰色小型汽车在柳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长路长塘小学路段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执勤人员将该车拦下。经检查,该车为桂BXXXX号小型汽车,车辆驾驶员为蓝XX,证据号码为452231****5512。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执勤民警作出编号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予以200元罚款,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6分。
(三)通过查看执勤人员的执法记录仪,桂BXXXX号小型汽车2024年11月13日10时30分许通过柳长路长塘小学门前路口,该时段路口无大车通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的处理,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相当,依法作出的编号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10时30分许,驾驶桂BXXXX号小型汽车在柳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长路长塘小学路段时,遇机动车信号灯红灯,其未停车等候,违反机动车信号灯通行。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八)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作出编号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200元罚款,记6分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不服,于2024年1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的编号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编号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申请人当天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被申请人有依法处理柳北区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的规定,执法记录仪的视频作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依据,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经查看本案执法记录仪视频,图像模糊,未能准确反映机动车的号牌,而被申请人亦不是在设置信号灯路段当场拦截申请人,并对其进行处罚。因此,以此视频作为本案作出处罚的依据明显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2024年11月13日作出的编号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2024年11月13日作出的编号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