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北政行复〔2024〕81号
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陶XX
委托代理人:陶XX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9月13日作出的柳柳北城管罚决字〔2024〕第XX号《柳州市柳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9月13日作出的柳柳北城管罚决字〔2024〕第XX号《柳州市柳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见《关于广西冶建第XX生活区XX栋XX号房所拆除墙体为非承重墙的说明》。
二、见《陈述申辩意见书》。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权。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1、广西XX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出具的《关于广西冶建第XX生活区XX栋XX号房所拆除墙体为非承重墙的说明》(以下称“拆除说明”)不具备证明效力。
首先,XX公司仅具备监理资质,不具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或房屋安全鉴定资质,XX公司对涉案房屋出具的拆除说明不具备证明效力。
其次,XX公司出具的拆除说明所载明的工程师为陶XX,而陶XX系本案被答复人的儿子,也是被答复人在本案中所委托的代理人,陶XX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鉴定人员或其他角色参与案涉房屋的检测或鉴定工作。
2、被答复人提出的观点与广西XXXX公司《检查报告》内容不一致,而该《检查报告》已明确被答复人所拆除的墙体确为承重墙。
3、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对墙体进行了砌筑恢复,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去现场核实,经与楼上402、502、602号房对比,申请人已恢复部分墙体,未按照原样恢复。
综上所述,答复人对被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委托广西XXXX公司对申请人位于柳北区北雀路XX区XX号广西XX公司第XX生活区XX栋XX单元XX号房屋拆改的墙体是否为承重墙进行质量检查,并出具了《检查报告》,检查结果为“该建筑结构为砖混结构,以上拆改的砌体构件为承重墙构件。”。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柳柳北城管调字〔2024〕第XX号《调查通知书》和柳柳北城管责改通字〔2024〕第X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制作了《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24年6月5日,陶XX携带申请人的委托书及相关材料来到被申请人处处理案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陶XX制作了调查笔录;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将其委托广西XXXX公司对申请人位于柳北区北雀路XX区XX号广西XX公司第XX生活区XX栋XX单元XX号房屋拆改的墙体是否为承重墙出具的《检查报告》出示给申请人,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随后经法制审核、集体讨论,行政处罚审批等程序,仍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延期。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陆万肆千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柳柳北城管工程质量罚听告字〔2024〕第XX号《行政处罚及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有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以及听证的权利。2024年8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书》。被申请人未采纳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于2024年9月13日对申请人作出柳柳北城管罚决字〔2024〕第XX号《柳州市柳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1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柳柳北城管罚决字〔2024〕第XX号《柳州市柳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柳柳北城管立字〔2024〕第XX号《立案审批表》复印件;2、柳柳北城管责改通字〔2024〕第X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3、柳柳北城管调字〔2024〕第XX号《调查通知书》复印件;4、《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5、授权委托书、陶XX、陶XX身份证复印件;6、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7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8、2024年6月5日、2024年6月28日制作的《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案件调查笔录》复印件;9、《关于广西冶建第XX生活区XX栋XX号所拆除墙体为非承重墙的说明》复印件;11、工程监理质量证书复印件;12、广西XX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3、《关于鉴定冶建第XX生活区及XX大院住户所砸墙体是否为承重墙的复函》复印件;14、《检查报告》复印件;15、广西XX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6、广西XXXX公司《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17、柳州市柳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8、柳柳北城管立字〔2024〕第XX号案件法规科审核意见书复印件;19、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复印件;20、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21、《相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22、柳州市柳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23《陈述申辩意见书》复印件;24、柳州市柳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复印件;25、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国发〔2002〕1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第八条、柳政发〔2016〕43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被申请人对辖区内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具有行政处罚权。
二、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进行立案调查,经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检查、现场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一系列程序后(期间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延期。),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柳柳北城管工程质量罚听告字〔2024〕第XX号《行政处罚及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有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以及听证的权利。2024年8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书》。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未提出听证请求。被申请人未采纳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于2024年9月13日对申请人作出柳柳北城管罚决字〔2024〕第XX号《柳州市柳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整个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三、根据发《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以及《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之规定,申请人在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前,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本案中,广西XX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出具的《关于广西冶建第XX生活区XX栋XX号房所拆除墙体为非承重墙的说明》所载明的工程师为陶XX,而陶XX系本案申请人的儿子,也是申请人在本案中所委托的代理人,陶XX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鉴定人员或其他角色参与案涉房屋的检测或鉴定工作。申请人在本案中也未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综上所述,柳州市柳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柳柳北城管罚决字〔2024〕第XX号《柳州市柳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柳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柳柳北城管罚决字〔2024〕第XX号《柳州市柳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