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北政行复〔2024〕77号
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蓝XX
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的编号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于2024年1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编号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
一、事实描述
申请人在驾驶他人车辆前核对了车辆行驶证与悬挂号码牌一致、图片一致,该车辆之前由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开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XXXX)罚单上显示涉案车辆桂BXXXX车辆号码牌为电动自行车正式号牌,交通方式为非机动车一致此为权威认证,描述的车辆类型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描述矛盾。
二、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认为同权威执法部门柳州市柳北交警大队,给出的结果不一致,间接性的让申请人去承担违法行为的风险。
申请人在驾驶前了解本车各项手续情况,确认后符合驾驶人可驾驶车辆后进行驾驶的。后查到车辆属于违法车辆,原车主与申请人都是不明确不知情的。所以申请人属于不知情此车辆是属于机动车和未悬挂机动车号码牌类车辆,申请人主观上没有故意去触碰法律红线,但客观上存在违法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款对于驾驶人在此种情况下的具体处罚并未明确规定,但通常情况下,驾驶人可能受到警告或者教育,以加强其对车辆的管控意识,应当及时纠正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及时告知驾驶人或者进行学习此类辨别教育,但被申请人仅仅以简单的行政扣分罚款了事,未采取对驾驶人纠正违法行为,未去上报该车辆的售卖店进行调查,未扣留此车辆的假行驶证与合格证等,该行为存在行政不作为之嫌。
申请人认为法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警醒人们这个红线不能触碰,法律最终从头到尾就是四个字公平、正义。为了督促交管部门端正执法目的、规范执法行为、并且还自己一个清白,唯有提起行政复议。
除此之外,申请人也深刻认识到违法事实的错误,准驾不符的情况下驾驶无牌车辆的严重性,也愿意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罚,但念在首次不知情的情况下,若是被处以驾驶证扣19分不记分的处罚,申请人将面临注销驾驶证的严重后果,申请人将面临工作上的巨大变化。申请人是一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机动车驾驶人,同时也是一名社会教育工作者且历史驾驶行为良好。申请人并不是知法犯法,请被申请人撤销原要求从轻处罚,不管后面判罚如何申请人始终维护宪法权威。请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被申请人称:
一、作出该行为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申请人的交通违法地点在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对其交通违法有处罚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
2024年11月1日晚上,根据工作安排,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在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开展交通违法行为专项整治行动。2024年11月1日23时许,申请人驾驶悬挂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号牌的车辆行驶至执勤路段被执勤人员拦下,执勤人员对车辆进行了检查。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含义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根据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4.1”:电动自行车具有脚踏骑行能力;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电动车不得提供动力输出;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小于或等于55kg;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或等于48V;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小于或等于400W。
执勤民警核查悬挂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号牌车辆,该车辆铭牌:车辆型号为XXXX,品牌为美豹、整备质量为89KG、额定功率为0.8KW、额定电压为60V,该车辆的整备质量、额定电压、额定功率均超出电动自行车的标准。
通过在中国汽车网上查询到该型号的车辆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
2、执勤民警利用警务通查询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为金豪嚼一牌、车身颜色为黑白、车辆识别号为XXXX,民警对申请人所驾驶的悬挂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号牌的车辆进行检查:车身颜色为蓝灰色、车辆识别号为XXXX,与系统内查询到的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不符,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号牌不属于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驾驶车辆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上路行驶。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之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依法进行登记并悬挂号牌,没有登记的车辆应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申请人所驾驶车辆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执勤民警依法扣留机动车。
2、执勤民警使用手机警务通在公安网核查到,申请人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不能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驾驶摩托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3、申请人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的处理,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相当,依法作出的编号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1月1日23时许,申请人驾驶悬挂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号牌的车辆行驶至被申请人执勤路段被执勤人员拦下,并对车辆进行了检查。经检查,现场悬挂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号牌车辆,该车辆铭牌:车辆型号为XXXX,品牌为美豹、整备质量为89KG、额定功率为0.8KW、额定电压为60V,通过在中国汽车网上查询到该型号的车辆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执勤民警利用警务通查询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为金豪嚼一牌、车身颜色为黑白、车辆识别号为XXXX,民警对申请人所驾驶的悬挂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号牌的车辆进行检查:车身颜色为蓝灰色、车辆识别号为XXXX,与系统内查询到的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不符,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号牌不属于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执勤民警使用手机警务通在公安网核查到,申请人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不能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的规定,执勤民警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并当场向申请人送达编号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对该强制措施不服,于2024年11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经查明,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4.1”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a)具有脚踏骑行能力;b)具有电驱动或/和电助力功能;c)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电助动行驶时,撤诉超过25km/h,电动机不得提供动力输出;d)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小于或等于55kg;e)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或等于48V;f)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小于或等于400W。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编号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张;3.案涉车辆照片打印件2张;4.XXXX美豹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公告信息打印件;5.桂BXXXX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打印件;6.案发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1份。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有依法处理柳北区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二、2024年11月1日23时许,申请人驾驶悬挂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号牌的车辆行驶至执勤路段被被申请人执勤人员拦下,并对车辆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属于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申请人持有C1驾驶证,不能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当场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对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措施的种类,并在执法过程中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并当场对申请人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解释。被申请人当场制作了编号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申请人当场签收该强制措施凭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提出的涉案车辆被被申请人查处过的问题。案涉车辆是否被其他行政机关处罚过,是否被其他行政机关进行过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机关不予评价。
综上所述,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2024年11月1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2024年11月1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