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北政行复〔2024〕75号
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何XX
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的编号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于2024年10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编号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
2024年10月10日早上10:30左右,申请人骑着非本人的电动车在跃进立交桥底被柳北交警大队,无故强制拦下,电动车被强行扣押拖走。
交警在强制拦下电动车,没有第一时间讲明是在执行什么任务,难道公民被强行拦下,没有知情权吗。
柳北大队扣押电动车,开具两张罚单以及对电动车的认定后强制申请人接受处理不认可,车不是本人购买,申请人对当天所骑电动车的相关程序一点都不了解,警察罚其套牌。
被申请人称:
一、作出该行为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申请人的交通违法地点在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对其交通违法有处罚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
2024年10月10日早上,根据工作安排,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在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开展交通违法行为专项整治行动。2024年10月10日10时许,有一当事人驾驶悬挂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号牌的车辆行驶至执勤路段被执勤人员拦下,执勤人员对车辆、驾驶人进行进一步检查。
1、执勤人员核查悬挂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号牌的车辆,该车辆铭牌:车辆型号为XXXX、品牌为豪顺、整备质量为90kg、额定电压60V、额定功率为0.8KW、制造年月2021年4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含义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根据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4.1”:
电动自行车具有脚踏骑行能力;具有电驱动或/和电助功能;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电助力行驶时,车速超过25km/h,电动机不得提供动力输出;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小于或等于55kg;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或等于48V;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小于或等于400W。悬挂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号牌的车辆的整备质量、额定电压、额定功率均超出电动自行车的标准。
通过车辆型号查询到该车辆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
2、民警利用警务通查询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为爱俊达牌、车身颜色为蓝色、车辆识别号为XXXX,民警对申请人所驾驶的悬挂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号牌的车辆进行检查:车身颜色为白色、车辆识别号为XXXX,与查询到的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不符,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号牌不属于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
3、经民警现场询问,该当事人名叫何XX,证件号码为XXXX,驾驶证准驾驶车型为C1,不能驾驶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其行为属于驾驶摩托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不相符合、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违法行为。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之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依法进行登记并悬挂号牌,没有登记的车辆应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申请人所驾驶车辆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扣留其机动车。
2、执勤民警使用手机警务通在公安网核查到,申请人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不能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驾驶摩托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的处理,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相当,依法作出的编号为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0月10日10时许,申请人驾驶悬挂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号牌的车辆行驶至被申请人执勤路段时被执勤人员拦下,执勤人员对申请人驾驶的车辆进行进一步检查。经检查,悬挂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号牌的车辆,该车辆铭牌:车辆型号为XXXX、品牌为豪顺、整备质量为90kg、额定电压60V、额定功率为0.8KW、制造年月2021年4月。执勤人员通过车辆型号查询到该车辆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
执勤人员利用警务通查询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为爱俊达牌、车身颜色为蓝色、车辆识别号为XXXX,民警对申请人所驾驶的悬挂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号牌的车辆进行检查:车身颜色为白色、车辆识别号为XXXX,与查询到的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不符,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号牌不属于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
执勤民警使用手机警务通在公安网核查到,申请人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不能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
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的规定,执勤民警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并当场向申请人送达编号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对该强制措施不服,于2024年10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另查明,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4.1”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a)具有脚踏骑行能力;b)具有电驱动或/和电助功能;c)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电助力行驶时,车速超过25km/h,电动机不得提供动力输出;d)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小于或等于55kg;e)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或等于48V;f)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小于或等于400W。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编号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2.案涉车辆照片打印件2张;3.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车牌铭牌照片打印件;4.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车辆识别号照片打印件;5.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图片截图打印件;6.中国汽车网查询XXXXXX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公告信息图片截图打印件;7.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1份。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有依法处理柳北区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
二、2024年10月10日10时许,申请人驾驶悬挂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号牌的车辆行驶至执勤路段被执勤人员拦下,并对该车辆进行进一步检查。经检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属于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规定,被申请人当场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对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措施的种类,并在执法过程中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并当场对申请人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解释,随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制作了编号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申请人现场在该强制措施凭证的备注处签署了“拒签”。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的编号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的编号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