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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北区司法局

柳北政行复〔2024〕56号

来源: 柳北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4-10-31 13:45   

柳北政行复〔202456

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谭XX

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黄村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718日作出的柳北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于20249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718日作出的柳北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

申请人称:

202471117时许,对邓XX因非他本人车位,无理取闹,动手殴打我,砸烂申请人家花盆,扬言打申请人老公,事实表达不符,要求重新认定。

柳北行罚决字[2024]XX号中写邓XX伸出左手推我肩膀描述不符,邓XX在申请人告知已和物业、其妻子、车位主人沟通过的情况下,反复拿车位搞事找茬制造矛盾,争吵过程中殴打申请人,故意砸烂申请人的花盆。扬言打申请人老公这段描述不符,请求撤销决定,重新认定。

被申请人称:

经调查了解,202471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报警称,在桂景湾路XX小区XX栋楼下,今天其清理垃圾并将垃圾堆放在某业主的车位上,已经与物业、车位业主协商沟通好,但现在申请人的邻居因堆放垃圾的问题来恐吓、推搡申请人,并扬言要打申请人。接到报警后,民警及时出警赶到案发现场。经向当事双方,调查了解,当日小区业主邓XX认为申请人将垃圾丢在其经常停车的车位上,还要摆放上花瓶,因此和申请人发生理论争吵。现场视频显示,在双方争执过程中,邓XX伸出左手推到了申请人的肩膀。2024718日,公安机关根据邓XX询问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录像等在案证据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邓XX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里称,邓XX是故意砸烂其花盆的问题。根据当事双方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录像显示,邓XX当时弓腰准备将摆放在事发车位上的花瓶搬离时,被申请人伸手进行阻挡制止,在此过程中,该花瓶不慎掉落在地摔坏。公安机关根据在案证据认为花瓶损坏属于意外事件,邓XX没有故意砸坏花瓶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幅度合适,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711日,申请人报警称在桂景湾路XX小区XX栋楼下,申请人清理垃圾时,将垃圾堆放在小区的公共用地上,申请人称其已经与物业、车位业主协商沟通好。案涉被处罚人邓XX因申请人堆放垃圾在此公共用地影响其停车的问题来恐吓、推搡申请人,并扬言要打申请人。接到报警后,民警及时出警赶到案发现场。经调查了解,当日小区业主邓XX认为申请人将垃圾丢在其经常停车的小区公共用地上,还要摆放上花盆,因此和申请人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处罚人邓XX伸出左手推了申请人的肩膀。20247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案进行立案调查,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柳北立案字[2024]XX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同时将被处罚人邓XX传唤至柳州市公安局黄村派出所,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47181530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在柳州市北雀路XXXXXX单元单元门口,查获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嫌疑人邓XX,并制作了《现场笔录》。20247181902分,在对邓XX进行了人身安全检查后,制作了《违法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随后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给邓XX。之后,被申请人将邓XX带到柳州市公安局柳北执法办案中心,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邓XX承认了在争执中推了申请人右肩膀的事实。20247182110分,被申请人带着邓XX来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XXXXXX单元单元门口指认现场,制作了《辨认笔录》。被申请人根据邓XX询问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录像等在案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邓XX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对邓XX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邓XX对此告知书没有提出陈述申辩。2024718日,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邓XX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柳北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送达给邓XX。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邓XX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249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718日作出的柳北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2.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复印件1份);3.报案人《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4.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派出所)(复印件1份);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1份);6.柳北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复印件1份);7.公安行政罚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8.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复印件1份);9.申请人《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0.《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11.《违法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12.邓XX《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复印件1份);14.《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15.谭XX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16.抓获经过(复印件1份);17.案发现场照片;18.案发视频。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本案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二、2024711日,申请人报警称在桂景湾路XX小区XX栋楼下,案涉被处罚人邓XX因申请人堆放垃圾在此公共用地影响其停车的问题来恐吓、推搡申请人,并扬言要打申请人。接到报警后,民警及时出警赶到案发现场。经调查了解,当日小区业主邓XX认为申请人将垃圾丢在其经常停车的小区公共用地上,还要摆放上花盆,因此和申请人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处罚人邓XX伸出左手推了申请人的肩膀。20247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案进行立案调查,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柳北立案字[2024]XX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同时将被处罚人邓XX传唤至柳州市公安局黄村派出所,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47181530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在柳州市北雀路XXXXXX单元单元门口,查获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嫌疑人邓XX,对其进行了口头传唤,并制作了《现场笔录》。20247181902分,在对邓XX进行了人身安全检查后,制作了《违法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随后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给邓XX。之后,被申请人将邓XX带到柳州市公安局柳北执法办案中心,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邓XX承认了在争执中推了申请人右肩膀的事实。20247182110分,被申请人带着邓XX来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XXXXXX单元单元门口指认现场,制作了《辨认笔录》。被申请人根据邓XX询问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录像等在案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邓XX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对邓XX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邓XX对此告知书没有提出陈述申辩。2024718日,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邓XX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柳北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送达给邓XX。整个行政处罚过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邓XX的违法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显示,被处罚人邓XX在与申请人争执的过程中,伸左手推了申请人的右肩膀,鉴于当事双方属于邻里纠纷,视频中邓XX没有持续殴打行为,殴打所造成的伤害轻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情节较轻的情形,对邓XX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裁量幅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于2024718日作出的柳北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公安局黄村派出所于2024718日作出的柳北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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