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北政行复〔2024〕55号
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吴XX
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部生态新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8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由于申请人行驶路段车道断节,就是路没有修全。申请人在看见前方道路不通的标志后,就把摩托车行驶在了机动车道,而被申请人刚好在前方不远执勤,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
申请人对此次处罚不服,要求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理由是申请人没有及时转回摩托车专用车道。申请人的理由是在那段路正常行驶的情况下,是很难发现的土路,再及时回到摩托车道,就算发现,正常情况下,也是需要掉头,那样会更大的处罚。
被申请人称:
一、事实
申请人于2024年8月27日9时15分在国道2093306公里400米实施驾驶桂BXXX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60230),被被申请人查处,执勤民警张XX、许XX在现场按程序开具了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当场在处罚决定书存档签名并接收了行政处罚书。
二、理由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柳州市公安局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2、申请人驾驶B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处以100元罚款。
3、双沙大道北往南方向路口开口端在醒目位置树立有摩托车道的标志,双沙大道由于征地的历史遗留问题,从当事人所述的开口端至当天被申请人执勤地点中间有一小段的摩托车道路面缩窄,并影响摩托车的正常通行,经实地核实,其宽度都还可容纳一辆标准小汽车通行。整个过程都无需驶入左侧的汽车道,全程可在摩托车道内行驶。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必须借道汽车行车道行驶的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维持执勤民警依法依规对申请人作出的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政处罚。
4、提交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和音频,可以清晰、准确地反映申请人韦振林所驾驶桂BXXXX号普通摩托车类型、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依法做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8月27日驾驶车牌号为桂BXXXX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国道209线3306公里400米处行驶于机动车道最右侧,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一)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100元罚款,申请人当场进行签字确认。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不服,于2024年8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编号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2.申请人违法路段实地照片;3.被申请人拦截、处罚视频录像。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北部生态新区大队作为柳州市公安局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享有对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2024年8月27日9时50分许,申请人国道209线3306公里400米处驾驶车牌号为桂BXXXX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于道路侧分隔带左侧机动车道靠右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驾驶车辆行驶在公共道路上,遵守交通法规、依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是车辆驾驶员基本的守则。本案中,涉案路段沿路设置摩托车车辆行驶指示牌,申请人未行驶于指示牌指明的车道上,属于未按照路段上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三、双沙大道北往南方向路口开口端在醒目位置树立有摩托车道的标志,双沙大道由于征地的历史遗留问题,从当事人所述的开口端至当天被申请人执勤地点中间有一小段的摩托车道路面缩窄,但道路在侧分隔带左侧机动车道上设置有隔离栏,隔离栏与侧分隔带间的距离大约2米左右,可容纳一辆标准小汽车通行,在隔离栏与侧分隔带的尽头,在侧分隔带上开设有一处2米左右的路口,摩托车可以通过该路口驶回摩托车道,整个过程都无需驶入左侧的汽车道行驶,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必须借道汽车行车道行驶的情况。
综上所述,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部生态新区大队2024年8月27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部生态新区大队2024年8月27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