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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北区司法局

柳北政行复〔2024〕59号

来源: 柳北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4-12-02 10:45   

柳北政行复〔2024〕59

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吴XX

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910日作出的柳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9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的柳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事实描述

申请人在驾驶他人车辆前核对了车辆行驶证与悬挂号码牌一致、图片一致,该车辆之前由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开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XXXX)罚单上显示涉案车辆桂BXXXX车辆号码牌为电动自行车正式号牌,交通方式为非机动车一致此为权威认证,描述的车辆类型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描述矛盾。

现场与执法人员进行上述证据辩解,执法人员只告知申请人15日内到被申请人处处理违法行为。202491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时,办案民警告知申请人其他交警大队的疏忽可以到他们那里进行改正,但本案应当按照被申请人对本案认定的事实进行处罚。

二、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认为同权威执法部门柳州市鱼峰交警大队与被申请人给出的结果不一致,间接性的让申请人去承担违法行为的风险。

申请人在驾驶前了解本车各项手续情况,确认后符合驾驶人可驾驶车辆后进行驾驶的。后查到车辆属于违法车辆,原车主与申请人都是不明确不知情的。所以申请人属于不知情此车辆是属于机动车和未悬挂机动车号码牌类车辆,申请人主观上没有故意去触碰法律红线,但客观上存在违法责任。虽然法律未明确此种情况对驾驶人如何处罚,但一般情况下,驾驶人可能受到警告或者教育,以加强其对车辆的管控意识,应当及时纠正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及时告知驾驶人或者进行学习此类辨别教育,但被申请人仅仅以简单的行政扣分罚款了事,未采取对驾驶人纠正违法行为,未去上报该车辆的售卖店进行调查,未扣留此车辆的假行驶证与合格证等,该行为存在行政不作为之嫌。

申请人认为法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警醒人们这个红线不能触碰,法律最终从头到尾就是四个字公平、正义。为了督促交管部门端正执法目的、规范执法行为、并且还自己一个清白,唯有提起行政复议。

除此之外,申请人也深刻认识到违法事实的错误,准驾不符的情况下驾驶无牌车辆的严重性,也愿意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罚,但念在首次不知情的情况下,若是被处以驾驶证扣19分不记分的处罚,申请人将面临注销驾驶证的严重后果,申请人将面临工作上的巨大变化。申请人是一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机动车驾驶人,同时也是一名社会教育工作者且历史驾驶行为良好,至今未有过交通违法行为的扣分、罚款记录或其他任何犯罪记录。申请人并不是知法犯法,请被申请人撤销该行政处罚,处罚决定酌情从轻处罚,不管后面判罚如何始终维护宪法权威。请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作出该行为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申请人的交通违法地点在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对其交通违法有处罚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

202499日晚,根据工作安排,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在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开展交通违法行为专项整治行动。20249921时许,申请人驾驶悬挂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号牌的车辆行驶至执勤路段被执勤人员拦下,执勤人员对车辆进行检查。

1、执勤民警先是利用警务通查询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为大阳牌、车身颜色为红色、车辆识别号为XXXX,然后民警对申请人所驾驶的悬挂桂BXXXX号电动车号牌进行检查:车身颜色为白色、车辆识别号为XXXX,与系统内查询到的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不符。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含义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根据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4.1”:电动自行车具有脚踏骑行能力;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电动车不得提供动力输出;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小于或等于55kg;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或等于48V;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小于或等于400W

民警核查了申请人所驾驶车辆的车辆铭牌:该车辆型号为XXXX、整备质量为85KG,额定功率为0.8KW、额定电压为60V,该车的整备质量、额定功率、额定电压均超出电动自行车的标准,属于机动车。

3、经在互联网查询该车辆型号,查询结果显示该车辆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

综上所述,可以确定申请人所驾驶车辆为轻便二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上道路行驶。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使用法律正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申请人所驾驶车辆为轻便二轮摩托车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其处以罚款贰佰元,记9分的行政处罚。

2、申请人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项之规定,对其处以罚款伍拾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

3、执勤民警使用手机警务通在公安网核查到,申请人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不能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驾驶摩托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其处以罚款贰佰元,记9分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的处理,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相当,依法作出的柳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

20249921时许,申请人驾驶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经过柳北区跃进路被申请人执勤路段时,被被申请人拦下,并对其车辆进行了检查,随后,被申请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告知申请人15日内,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当场对申请人采取拖移机动车的强制措施。202491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经查,申请人驾驶的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所登记的信息与被申请人在警务通中查询到的信息不符:警务通中显示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为大阳牌、车身颜色为红色、车辆识别号为XXXX,而申请人所驾驶的悬挂桂BXXXX号电动车车身颜色为白色、车辆识别号为XXXX。随后被申请人又核查了申请人驾驶车辆的铭牌:车辆型号为XXXX、整备质量为85KG,额定功率为0.8KW、额定电压为60V。经与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中电动自行车的标准进行对比,该车的整备质量、额定功率、额定电压均超出电动自行车的标准,属于机动车。经在互联网查询案涉车辆型号,该车辆为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20249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受到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当场不提出陈述、申辩。

申请人未按规定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下列法律法规:

1、申请人所驾驶车辆为轻便二轮摩托车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9分:(四)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贰佰元,记9分的行政处罚。

2、申请人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四)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的;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十)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伍拾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

3、被申请人利用警务通在公安网核查到,申请人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不能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驾驶摩托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驾驶摩托车、拖拉机的,处200元罚款;驾驶营运载客汽车的,处1500元罚款;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9分:(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贰佰元,记9分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于2024910日对申请人作出柳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三项违法行为合并执行,对其作出罚款450元,记19分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9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的柳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查明,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4.1”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a)具有脚踏骑行能力;b)具有电驱动或/和电助力功能;c)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电助动行驶时,车速超过25km/h,电动机不得提供动力输出;d)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小于或等于55kge)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或等于48Vf)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小于或等于400W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的规定,20241018日,本机关对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举行听证会。会上,证人黎倩证实案涉车辆为其购买的二手车,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生产许可证、合格证以及电动车/助力车统一销售专用收据是其购买二手车时,原车主寄售的店家随车附送的。

另查明,在中国汽车网汽车公告查询案涉车辆型号显示,涉案车辆车辆名称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车辆类型为摩托车,制造地为中国,中文品牌为柳铃牌,整备质量85KG,功率0.8KW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编号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1份;2.柳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3.《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1份;4.《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份;7.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1份;8.申请人驾驶车辆照片、车辆识别号照片、车辆铭牌照片打印件1份;8.被申请人查询桂BXXXX号车辆登记照片及车辆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9.被申请人在中国汽车网查询车辆型号照片打印件1份;10.案发现场视频1份。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有依法处理柳北区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务的法定职责。

二、20249921时许,申请人驾驶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经过柳北区跃进路被申请人执勤路段时,被被申请人拦下,随即对其车辆进行了检查,随后,被申请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告知申请人15日内,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当场对申请人采取拖移机动车的强制措施。202491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被申请人调查,并结合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以及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20249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受到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当场不提出陈述、申辩。随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柳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三项违法行为合并执行,对其作出罚款450元,记19分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本案中,申请人在听证会上提出自己不是案涉车辆车主,证人黎倩也证实了其是案涉车辆的车主,案涉车辆是黎倩购买的二手车。因此,核实车辆基本信息、办理车辆所需证件的责任应当为车辆主人,即证人黎倩。申请人称其在驾驶案涉车辆时已对车辆的相关证件、车况进行了核对,已尽到了其义务,主观上没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听证会上的证人证言,本机关对申请人没有主观过错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处罚时,没有考虑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遗漏申请人不具有主观故意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于2024910日作出的柳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于2024910日作出的柳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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