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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北区司法局

柳北政行复〔2024〕61号

来源: 柳北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4-12-11 10:40   

柳北政行复〔2024〕61

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曾XX

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99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9101048分,驾驶其名下车牌号为桂BXXXX小型汽车,在白露大桥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三十的违法行为(13691),被被申请人处以100元的罚款。申请人认为,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工作规范》第四十二条:交通警察查处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下列程序执行:(一)向机动车驾驶人敬礼;被申请人在事实交通执法时,并未向申请人敬礼,而是直接把申请人的车辆拦截。在根据第四十三条;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可以给予警告、无记分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后果且违法行为人已经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第四十四条:对轻微违法行为,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纠正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后放行。

根据《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科学合理设置测速取证设备。设置测速取证设备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开原则,按照《道路交通信息检测记录设备设置规范》(GA/T1047)的要求,做到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根据固定测速取证设备的设置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在限速低于60公里/小时的公路上超过规定车速50%以下,未造成后果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执法方式简单僵化,一刀切执法,执法粗暴,重处罚、轻教育、轻纠错、轻服务、以罚代管、一罚了之,不听辩解、不问缘由,碰瓷式执法已经脱离了群众,完全不在乎群众的感受,在没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采取一刀切的执法方式,该行为不符合党的十五大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和二十大依法依法治国高质量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要求。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请复议机关依法裁决,支持申请人的所有要求。

被申请人称:

一、作出该行为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申请人的交通违法地点在柳州市柳北区白露大桥路段,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对其交通违法行为有处罚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

2024991041分许,申请人驾驶桂BX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柳州市柳北区白露大桥路段,被被申请人设置的雷达测速仪抓拍到该车于104144.451秒的瞬间车速为78km/h,而该路段校车限速60km/h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1、为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道路交通实际,将我市新增测速执法路段公告于广西柳州市公安局网站,其中包含柳州市柳北区白露大桥全段,道路类型为城市道路,测速路段限速值60km/h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印发的《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关于使用移动测速取证设备规定:使用移动测速确证设备应遵守下列规定:在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500米以外应当有明显的限速标志;在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200米以外应当设置前方测速或者进入测速路段等交通标志。被申请人在白露大桥南端上桥处设置了限速标牌,在桥面设置了前方500米测速、前方200米测速提示牌,移动测速取证设备放置于路侧明显位置,未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且无遮挡或者掩盖,交通标志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交通标志距离移动测速点的相隔距离符合测速设备设置规定。

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被申请人在白露大桥路段使用的移动测速监控设备,经有权检定机关检定合格,且在使用有效期之内,符合前述规定的条件,收集、固定的违法行为证据合法有效。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按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于2024991041分驾驶桂BX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柳州市柳北区白露大桥路段被被申请人设置的雷达测速仪抓拍到超过规定时速30%,被申请人对其处以罚款一百元、记三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相当,依法作出的编号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991041分许,申请人驾驶桂BX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柳州市柳北区白露大桥路段被被申请人设置的雷达测速仪抓拍到行驶车速超过规定时速30%,被申请人在白露大桥南端上桥处设置了限速标牌,在桥面设置了前方500米测速、前方200米测速提示牌,移动测速取证设备放置于路侧明显位置,未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且无遮挡或者掩盖,交通标志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交通标志距离移动测速点的相隔距离符合测速设备设置规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最高时速百分之十但未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处100元罚款;超过规定最高时速百分之三十但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150元罚款;机动车在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在高速公路行驶,或者在高速公路行驶超过规定最高时速百分之十但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200元罚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二)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之规定,作出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一百元、记三分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不服,于20249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为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道路交通实际,2024125日,广西柳州市公安局将我市新增测速执法路段公告于广西柳州市公安局网站,其中包含柳州市柳北区白露大桥全段,道路类型为城市道路,测速路段限速值60km/h

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印发的《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中使用移动测速取证设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500米以外应当有明显的限速标志;(二)在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200米以外应当设置前方测速或者进入测速路段等交通标志。上述交通标志至测速点之间有交叉路口的,应当在交叉路口增设相应的交通标志。使用移动便携式交通标志的,应当符合显著、清晰、明确的视认要求;(三)移动测速取证设备应当放置于路侧明显位置,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不得无故遮挡或者掩盖;(四)现场查处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测速点与查处点之间的距离不少于两公里。在高速公路上现场查处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点应当设置在收费站、服务区等场所;(五)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的规定,20241114日,本机关对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当天,申请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经复议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规定,视为申请人放弃听证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编号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申请人驾驶桂BXXXX号小型汽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证据照片打印件;3.白露大桥南端上桥处限速标牌、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500米以外限速标志、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200米以外限速标志以及测速仪摆放位置照片打印件;4.测速仪检定证书复印件;5.《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测速执法路段的公告》及公示信息复印件;6.被申请人当天执法视频。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被申请人有依法处理柳北区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在白露大桥中段设置的测速点,执勤点(拦截点)设置在北外环马厂村委路口,距离符合《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申请人驾驶桂BX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柳州市柳北区白露大桥路段时,被被申请人设置的雷达测速仪抓拍到该车于104144.451秒的瞬间车速为78km/h,而该路段校车限速60km/h,行驶车速超过规定时速30%,根据现场照片及现场监控视频显示,被申请人在白露大桥南端上桥处设置了限速标牌,在桥面设置了前方500米测速、前方200米测速提示牌,移动测速取证设备放置于路侧明显位置,未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且无遮挡或者掩盖,交通标志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交通标志距离移动测速点的相隔距离符合测速设备设置规定。被申请人拦截申请人后,执勤民警通过手机给申请人查看了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当场没有提出异议。随即,被申请人现场将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打印出来,当场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三、申请人提出的案涉测速点为固定测速点的问题。经核实,案涉测速点为移动测速点,而非申请人所述的固定测速点,该移动测速点的设置符合《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按照《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中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属于以下情形之一,未造成后果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一)在限速低于60公里/小时的公路上超过规定车速50%以下的;的规定,应给予其警告处罚的问题。经核实,规定中所表述的限速低于60公里/小时,即限速小于60公里/小时,不包括60公里/小时。白露大桥路段限速为60公里/小时,不属于上述规定限速低于60公里/小时的情形。

五、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执勤民警拦截时未向申请人敬礼的行为,属于执法不规范的问题,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202499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202499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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