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北政行复〔2024〕70号
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谢XX
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3日作出的编号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于2024年10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编号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
2024年10月13日在跃进路酒后驾驶电动车违法行为,对驾驶人的电动车认定为二轮摩托车不服。
被申请人称:
一、作出该行为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申请人的交通违法地点在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对其交通违法有处罚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
2024年10月13日晚,根据工作安排,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在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开展交通违法行为专项整治行动。2024年10月13日1时许,有一当事人驾驶悬挂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号牌的车辆行驶至执勤路段被执勤人员拦下,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该车辆驾驶员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69毫克/100毫升,执勤人员对车辆、驾驶人进行进一步检查。
1、执勤民警核查悬挂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号牌车辆,该车辆铭牌:车辆型号为XXXX,品牌为台铃、整备质量为98kg、额定功率为1000w、额定电压为72v,制造年月2021年10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含义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根据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4.1”:电动自行车具有脚踏骑行能力;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电动车不得提供动力输出;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小于或等于55kg;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或等于48V;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小于或等于400W。
悬挂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号牌车辆的整备质量、额定电压、额定功率均超出电动自行车的标准,属于机动车。
通过在中国汽车网上查询到该型号的车辆为电动两轮摩托车。
2、民警利用警务通查询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为新日牌、车身颜色为白色、车辆识别号为XXXX,民警对申请人所驾驶的悬挂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号牌的车辆进行检查:车身颜色为深灰色、车辆识别号为XXXX,与系统内查询到的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不符,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号牌不属于谢XX所驾驶的车辆。
3、经民警现场询问,该当事人名叫谢XX,证件号码为XXXX,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不能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69毫克/100毫升,且驾驶的车辆为两轮摩托车,其行为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之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依法进行登记并悬挂号牌,没有登记的车辆应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申请人所驾驶车辆为电动两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2、执勤民警使用手机警务通在公安网核查到,申请人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不能驾驶两轮摩托车。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驾驶摩托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
3、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一百零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民警拖移机动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的处理,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相当,依法作出的编号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0月13日1时许,申请人驾驶悬挂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号牌的车辆行驶至执勤路段被执勤人员拦下,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该车辆驾驶员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69毫克/100毫升,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酒后驾驶机动车。
随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检查。经检查,悬挂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号牌车辆,该车辆铭牌:车辆型号为XXXX,品牌为台铃、整备质量为98kg、额定功率为1000w、额定电压为72v,制造年月2021年10月。被申请人通过在中国汽车网上查询到该型号的车辆为电动两轮摩托车。
被申请人利用警务通查询桂BXXXX号牌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为新日牌、车身颜色为白色、车辆识别号为XXXX;民警对申请人所驾驶的悬挂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号牌的车辆进行检查:车身颜色为深灰色、车辆识别号为XXXX,与系统内查询到的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不符,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号牌不属于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
执勤民警使用手机警务通在公安网核查到,申请人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不能驾驶两轮摩托车。
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的规定,执勤民警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并当场向申请人送达编号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现场签收了该强制措施凭证,并在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对本凭证记载内容无/有异议”处签署了“无异议”。申请人对该强制措施不服,于2024年10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另查明,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4.1”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a)具有脚踏骑行能力;b)具有电驱动或/和电助力功能;c)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电助动行驶时,撤诉超过25km/h,电动机不得提供动力输出;d)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小于或等于55kg;e)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或等于48V;f)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小于或等于400W。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编号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2.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复印件;3.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打印件;4.案涉车辆照片打印件2张;5.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铭牌照片打印件;6.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车辆识别号照片打印件;7.中国汽车网查询XXXX台铃电动两轮摩托书公告信息图片截图打印件;8.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1份。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有依法处理柳北区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
二、2024年10月9日11时许,申请人驾驶悬挂桂BXXXX号电动自行车号牌的车辆行驶至执勤路段被执勤人员拦下,并对车辆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属于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当场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对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措施的种类,并在执法过程中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并当场对申请人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解释,随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制作了编号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申请人现场签收了该强制措施凭证,并在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对本凭证记载内容无/有异议”处签署了“无异议”。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2024年10月9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2024年10月9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