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北政行复〔2024〕74号
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杨XX
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部生态新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的柳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0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柳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单上所驾驶车辆不符,改12123app后台数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称:
一、作出该行为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申请人的交通违法地点在柳州市柳北区北进路,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对其交通违法有处罚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
申请人于2024年8月23日08时13分在北进路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7121),被被申请人查处,执勤民警谢XX、甄XX在现场按程序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数值为65毫克/100毫升,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按程序拍摄当事人违法现场查获照片、酒精测试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违法当事人所驾驶桂BXXXX“五菱”小型新能源汽车车架号XXXX照片,签署现场检查笔录,使用警务通开具了编号为(XXXX)的强制措施凭证,录入违法行为是: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代码:17121),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为扣留驾驶证,整个查处过程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记录。由于当时接受处理的人员较多,民警在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时,误将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牌号“桂BXXXX”录入成“桂BXXXX”。2024年8月26日北部生态新区大队填报编号为XXXXXX《强制措施凭证更改审批表》按程序申请将编号XXXX的强制措施凭证上的车牌号码进行更正,将“桂BXXXX”更改为“桂BXXXX”,违法行为不变。经逐级审批,后台数据于2024年10月14日更正完毕。2024年8月2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签署确认本人违法现场查获照片、酒精测试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所驾驶桂BXXXX“五菱”小型新能源汽车车架号XXXX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对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2024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柳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杨XX罚款壹仟叁佰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2分。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在柳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按手印。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柳州市公安局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机动车驾驶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2、申请人驾驶桂BXXXX号“五菱”小型新能源汽车行驶至北进路处,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以上事实有执法记录仪记录、询问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检查记录以及公安网上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在违法现场查获照片、酒精测试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违法当事人所驾驶桂BXXXX“五菱”小型新能源汽车车架号XXXX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均签注“图片属实”、“无异议”并签名按手印,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柳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注“我不提出陈述与申辩”、“无异议”并签名按手印。
3、民警在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时,误将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牌号“桂BXXXX”录入成“桂BXXXX”。被申请人及时填报《强制措施凭证更改审批表》按程序申请将编号XXXX的强制措施凭证上的车牌号码进行更正,违法行为不变,符合法定程序。该行政处罚申请人的陈述、民警纠违过程、采集的证据等均表明申请人违法时所驾驶的车辆牌号为“桂BXXXX”,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杨XX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依法作出的柳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
2024年8月23日8时许,申请人驾驶悬挂桂BXXXX号“五菱”小型新能源汽车行驶至执勤路段被执勤人员拦下,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对申请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该车辆驾驶员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65毫克/100毫升。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4年8月2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向其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人现场签署确认本人违法现场查获照片、酒精测试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所驾驶桂BXXXX“五菱”小型新能源汽车车架号XXXX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承认其酒驾的违法事实,并在笔录上签名捺印。2024年8月27日11时24分,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受到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当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300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800元罚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柳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壹仟叁佰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2分。该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0月23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注“无异议”并签名捺印。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0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由于被申请人在作出编号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执勤民警在操作时误将申请人的车牌录成“桂BXXXX”,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填报编号为XXXXXX《强制措施凭证更改审批表》,按程序申请将编号XXXX的强制措施凭证上的车牌号码进行更正,将“桂BXXXX”更改为“桂BXXXX”,违法行为不变。经逐级审批,后台数据于2024年10月14日更正完毕。在此期间,系统无法生成载明正确车牌号的处罚决定书。因此,被申请人无法当场制作正确的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2024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将载明正确车牌号的柳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注“无异议”并签名捺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柳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复印件;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打印件;4. 公安网查询小型新能源汽车桂BXXXX车辆信息照片打印件;5.违法现场查获照片、酒精测试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所驾驶桂BXXXX“五菱”小型新能源汽车车架号XXXX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1份;6.《强制措施凭证更改审批表》打印件;7.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1份;8.编号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柳州市公安局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机动车驾驶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2024年8月23日8时许,申请人驾驶悬挂桂BXXXX号“五菱”小型新能源汽车行驶至执勤路段被执勤人员拦下,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该车辆驾驶员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65毫克/100毫升,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并告知申请人持此强制措施凭证15日内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2024年8月27日,申请人来到被申请人处处理其违法行为,经确认违法照片、制作调查笔录等程序,被申请人结合在案证据,依法对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受到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当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柳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采取罚款壹仟叁佰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2分。申请人现场签收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注“无异议”并签名按手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三、本案中,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3日作出的柳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行政处罚事项。而申请人提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车牌号记载错误,属于强制措施,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有异议,可针对该强制措施另行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部生态新区大队2024年10月23日作出的柳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部生态新区大队2024年10月23日作出的柳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