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北政行复〔2024〕29号
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邱XX
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4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4月9日10时46分左右,从跃进路的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车进入三中路。由于本人第一次行驶该路段,故误入了机动车道,导致被交警同志处罚50元罚款。
本人的诉求是,撤销当时的处罚决定书,并退回已缴纳的罚款。
理由如下:
1.本人为第一次行驶该路段,三中路的非机动车道标志(包括指示牌和地面标志)均不明显,容易将人误导入其他机动车道。且本人的行为并非个例,还有其他民众、甚至游客因此误入机动车道被罚。
2.由于该路段较长时间因为路标不明显常有民众被处罚,交警同志应在路口尽提醒义务,而不是在路中设卡拦人;在对待初次犯错的民众时处罚过于严厉,应柔性执法,对首次违反者劝诫教育较好。
3.由理由1可知,有游客因为误入机动车道被罚,且此事可在社交平台搜索到。故本人认为,如此处罚对我市的旅游发展长远来看也有消极影响。
4.柳州2023年最低工资水平约为1990元,每日工资不足100元。50元的罚款是很多民众、工人同志半天的工资,所以50元的处罚还是比较严厉的。
综上所述,三中路非机动车道标志不清晰,易误导人进入机动车道。针对这个问题,本人已致电12345给市政部门提出相应的建议;对于交警部门对此类事件的处理方式,本人也希望能有更妥善、令人接受的操作方法。
最后,对误入机动车道的行为,本人需要向交警同志再次郑重道歉,本人已了解相关路况,下次再行驶该路段时保证不会驶入机动车道,遵守交规。希望复议的同志能考虑本人的诉求,辛苦交警、司法等部门的同志。
被申请人称:
一、作出该行为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申请人的交通违法地点在柳州市柳北区三中路柳州市中医院北院门前路段,属于我大队的管辖范围,我大队对其交通违法有处罚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
2024年4月9日10时46分许,根据工作安排,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在柳州市柳北区三中路柳州市中医院北院门前路段开展非机动车违法专项整治行动。在整治过程中,执勤人员发现有一当事人驾驶两轮电动车在三中路的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该违法当事人着白色上衣、灰色裙子、戴红色头盔,执勤人员对违法车辆进行拦截,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执勤民警利用手机警务终端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一)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为使广大交通参与者安全出行,最大限度的提升道路通行能力,充分保障非机动车的通行路权,并实现多种交通方式各行其道、循线通行、文明出行,三中路设置有非机动车专用道。被申请人当日的执勤点三中路沿线,均设置有非机动车专用道以及指示牌,非机动车专用道于机动车道中间有物理隔离。申请人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在三中路的机动车道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事实清楚。
(二)被申请人是依法执行职务,程序合法。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驾驶二轮电动车在三中路的机动车道内行驶而上前进行检查,是依法执行职务行为。
2.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八项之规定,作出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予以50元罚款,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适用简易程序。对于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适用简易程序处罚,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的处理,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相当,依法作出的编号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于柳北区三中路的机动车道,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50元罚款,申请人当场进行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XXXX)(复印件1份);2.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民警执勤地点照片;3.申请人被处罚路段实地照片;4.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提供的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被申请人有依法处理柳北区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2024年4月9日,申请人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直行经过柳北区三中路柳州市中医院门前路段时,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之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八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八)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作出的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向邱洁安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