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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北区司法局

柳北政行复〔2024〕9号

来源: 柳北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4-03-28 17:45   

柳北政行复〔2024〕9号

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姚XX

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部生态新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XXXX

申请人称:一、处罚路段时速60公里无法律依据,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超过规定时速”亦无事实依据。申请人在现场询问了执法警察,其称该路段限速60公里,现场竖有个限速60的交通标志。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三十,该认定是建立在该路段限速时速60公里之上的。谁有权限定限速?在哪个路段认定限速和限速数值多少?这些都是要有法律依据的,不是谁想设就设的。新修建的该段209国道路况好、视野阔,更是双向有6车道,根本不具备限速时速60公里的法定条件。因此,该路段限速时速60公里没有法律依据,并直接导致了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超过规定时速”无事实依据。

二、处罚决定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与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为不同的事实,处罚决定书同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明显不当。现场竖有60限速标志,属于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超过限速标志、标线表明的速度的行为。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是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的具体情形,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超过规定时速”并非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处罚决定书适用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超过规定时速”的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柳州市也多次要求各行政执法单位制定免罚清单,这些都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以人为本”、建设法治政府的法治理念。申请人于2004年取得驾照至今20年,从未因超速受到过处罚。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超过规定时速”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

一、2023年1月20日09时36分,申请人姚XX在国道209线3308公里驾驶桂BXXXX号牌小型汽车在道路上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三十的违法行为(代码:13961),被被申请人查处。按照移动测速取证设备反映图片显示,申请人当时驾驶速度为82公里/时,该行驶路段限速60公里/时。执勤民警楼XX、谭XX在现场按程序开具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当场在处罚决定书存档联签名并接收了处罚决定书。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柳州市公安局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三、申请人驾驶桂BXXXX号小型汽车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三十的违法行为(代码:1369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处以100元罚款。

四、该路段(双沙大道)道路等级为城市主干道,根据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设置限速值最高为60公里/小时。经与双沙路二期设计单位确认:柳州市沙塘至沙埔道路改造工程(二期工程)起于石碑坪镇(起点历程K11+900),K11+900~K16+160段由北向南沿石碑坪镇规划路进行布设,在K16+250跨域古木河水系,随后K16+160~K20+770沿既有国道209进行改造,改造至沙塘镇沙塘收费站(终点历程K20+770)。道路全长8869.645米(K20+796.645=K20+770,短链0.355米)。

(1)道路等级:城市主干路;

(2)红线宽度:40米(远期50米)、55米(远期62米)、41米、50米;

(3)设计速度:60公里/小时;

(4)车道数:双向六车道;

根据《城市道路路线设计规范》CJJ193-2012 表3.0.1中 关于各级道路的设计速度的规定,主干路设计速度对应可取值60、50、40km/h。

本项目道路等级为主干路,设计速度取60km/h,符合设计规范。

五、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7月21日通过“柳州交警”微信公众号,将北部生态新区双沙大道(古木村委门前路段)作为新增测速执法路段进行通告,测速单位系北部生态新区大队,该路段最高限速值为60公里/小时,测速方式为移动测速。

六、执勤民警在现场开具的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按《广西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代码一览表》内容生成。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应其中所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即可对该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条款进行处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等十五部门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主体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和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清单(2021年版)》的通知(桂司通〔2021〕124号)中关于“公安领域”内容: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经核实与登记信息相符、状态正常的,且未发现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的,且未发现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且未发现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申请人在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三十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范畴。

八、提交的移动测速取证设备采集的图片显示,能够准确地反映桂BXXXX号牌小型汽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清晰地记录违法时间、地点以及违法过程,包含不少于两幅不同时间或者不同位置的机动车全景特征图片,每幅图片上叠加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的日期、时间、地点、方向、设备编号、防伪码、测速方向以及道路限速值、车辆行驶速度值等信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的处理,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相当,依法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0日09时36分,申请人驾驶桂BXXXX号小型汽车途经国道209线3308公里,该路段上设置标明最高时速60公里/小时的限速标志。申请人因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未达到百分之三十的违法行为(代码:13961),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楼XX、谭XX在现场按程序开具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7月21日通过“柳州交警”微信公众号,对北部生态新区双沙大道(古木村委门前路段)作为新增测速执法路段进行通告,公布该路段的限速值为60公里/小时,测速方式为移动测速,全路段最高限速值60公里/小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2.执法记录仪视音频记录1份;3.城市道路路线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4.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部生态新区大队移动测速取证设备采集的照片;5.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过“柳州法治”公众号对新增测速执法路段进行通告的内容。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被申请人有依法处理柳州市北部生态新区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移动测速设备采集的照片以及处罚路段限速标志照片显示,申请人驾驶桂BXXXX号小型汽车途经国道209线3308公里时,行驶速度达到82公里/时,已超过该路段最高限速值60公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表明的速度”之规定,申请人驾驶桂BXXXX号小型汽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三十构成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行驶路段最高限速值为60公里/小时是否合法依规的问题。经被申请人于双沙路二期设计单位确认,申请人行驶国道209路段属于柳州市沙塘至沙浦道路改造工程(二期工程),道路等级为城市主干路。根据道路国家标准《城市道路路线设计规范》CJJ193-2012的设计,城市道路根据道路在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和服务功能等,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四个等级,其中主干路从左至右三条车道对应可取值60、50、40km/h。本案涉及路段设置最高限速值为60公里/小时,符合国家标准《城市道路涉及规范》的规定。

四、关于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是现行有效的,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约束的行政法规。申请人收到的处罚决定书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被作为处罚依据,其中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适用于本案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机动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规定,与本案案情无关。根据公安部《关于下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代码的通知》公交管〔2022〕38号文,执勤民警现场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根据附件中《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代码表》由系统生成。由此,处罚决定书援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作为处罚依据无法律适用错误,引用第四十六条虽不适用本案情形,但并未影响最终处罚结果。

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等十五部门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主体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和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清单(2021年版)》的通知(桂司通〔2021〕124号)中关于“公安领域”规定的情形: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经核实与登记信息相符,状态正常的,且未发现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的,且未发现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且未发现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综上,申请人在国道209线3308公里驾驶桂BXXXX小型汽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三十的行为,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一定危险性,易造成安全隐患。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免罚的轻微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部生态新区大队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部生态新区大队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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