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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北区司法局

柳北政行复〔2024〕5号

来源: 柳北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4-03-11 12:40   

柳北政行复〔2024〕5号

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柳州市XXX公司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1222日作出的柳北市监处罚〔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柳北市监处罚〔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减轻处罚。

申请人称:

1、涉案红酒仅有一瓶无中文标签,并且现场申请人员工当场展示该款红酒所有库存,均贴有中文标签,并当场解释了是在日常打扫柜面卫生时不慎脱落,并非申请人故意不贴中文标签。

2、被申请人2名执法人员在申请人处进行了长达1个多小时的检查,并且检查了申请人店内所有进口红酒,只发现了这一瓶红酒无中文标签,这充分证明了申请人在日常经营中,都是遵纪守法、合法合规经营。

3、事后到被申请人接收问询时,申请人也提供了该款红酒的报关单、卫检证明、完税凭证、进口商资质证明,充分证明申请人经营的进口葡萄酒的合法合规。

4、处罚决定书里注明了案值XX元,证明案值较低,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上述陈述中也证明申请人没有主观故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申请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办案的程序合法

202311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住所货架上有1瓶无中文标签的“SAPERAVI”进口红酒在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食品依法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被申请人于20231211日予以立案调查。20231213日完成调查并形成终结报告,于20231213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柳北市监罚告〔2023XX号),并于20231214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202312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对其不予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被申请人不予采纳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于2023122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北市监处罚〔2023XX号),并于20231225日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依据。

经查实,申请人2018118日从北京XXXX有限公司购进“SAPERAVI”进口红酒18瓶用于销售,进货价XX/瓶,以XX/瓶的价格售出3瓶,在售的15瓶中有1瓶无中文标签,于20231123日被被申请人依法查获,申请人经营上述无中文标签的进口红酒货值金额共计XX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2.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5份,证明申请人存在经营上述无中文标签的“SAPERAVI”进口红酒的事实。

3. 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销售订单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申请人上述进口红酒的进货来源。

以上证据均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认可。

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本案货值金额共计XX元。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具有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上述无中文标签的 “SAPERAVI”进口红酒1瓶;

2、罚款5000元。

三、申请人不满足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

根据《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作为食品经营企业,应当依法配备相应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基于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落实自查要求,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并落实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食品安全员每日根据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按照程序及时上报食品安全总监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申请人未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未履行排查及防范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义务,故我局认为申请人认为其不存在主观故意的理由不成立。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及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因此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

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已经充分考虑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涉案食品的销售订单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其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311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住所货架上有1瓶无中文标签的“SAPERAVI”进口红酒在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食品依法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2312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231212日对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承认了被被申请人扣押的在售“SAPERAVI”进口红酒无中文标签的事实。20231213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柳北市监罚告〔2023X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受到的行政处罚以及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20231214日送达给申请人。202312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书》。经被申请人复核,被申请人不予采纳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于20231222日作出柳北市监处罚〔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了没收涉案无中文标签的“SAPERAVI”进口红酒1瓶,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1225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1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柳北市监处罚〔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3.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5.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1份;6.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7.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5份;8.涉案证据材料复印件1份(申请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商销售订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9.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1份;10.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1份;11.案件审核表复印件1份;1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2份;13.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复印件1份;14.申请人提交的《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书》复印件1份。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柳北区范围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二、202311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住所货架上有1瓶无中文标签的“SAPERAVI”进口红酒在售,被申请人依法采取对涉案无中文标签红酒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2312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随后对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承认了被被申请人扣押的在售“SAPERAVI”进口红酒无中文标签的事实。20231213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柳北市监罚告〔2023X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受到的行政处罚以及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20231214日送达给申请人。20231215日,申请人提交了《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书》。经被申请人复核,被申请人不予采纳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随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231222日作出柳北市监处罚〔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了没收涉案无中文标签的“SAPERAVI”进口红酒1瓶,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整个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能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问题。

(一)根据《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作为食品经营企业,应当依法配备相应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基于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落实自查要求,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并落实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食品安全员每日根据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按照程序及时上报食品安全总监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申请人未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未履行排查及防范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义务,故申请人认为其不存在主观故意的理由不成立。在案件审理期间中,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及时改正其违法行为,因此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

(二)申请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涉案食品的销售订单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柳州市柳北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柳北市监处罚〔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柳北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柳北市监处罚〔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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