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北政行复〔2024〕3号
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吴XX。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于2023年12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经过:申请人认为广西XXXXXX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情形。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于2023年10月5日通过挂号信函(XXXXX)寄递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同年2023年10月9日签收后,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没有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法定义务、职责,申请人无法进行下一步的民事诉讼,遂,申请复议。
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的法定职责。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31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8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35个工作日内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自挂号信签收之日至现在已经超过3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2.申请人手机无短信功能,并且在投诉举报书中写明“当事人仅能通过通话或者邮箱联系”。
申请人认为行政复议的行政司法性质,决定了其具有监督纠错的应然优势,请求行政机关研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向贵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被申请人称:
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反映其在广西XXXXXX公司开设的XX店铺购买螺蛳粉,发现其未履行制止违法广告的义务的行为,其违反《广告法》等法规、条例、公告中的相关规定,“15.8到手价、378克×10包”本人购买螺蛳粉,多收取本人XX元,本人感觉遭到欺骗,本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贵单位提出投诉举报。诉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该公司出示依据。
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受理后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广西XXXXXX公司进行检查。经过调查,被申请人认为广西XXXXXX公司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
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短信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位于柳州市柳北区长风路XX号XX栋XX单元的广西XXXXXX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在XX平台开设XXXXXX经营店销售预包装螺蛳粉,执法人员打开XX平台找到该店网页销售页面,销售页面显示的图片文字为“到手价15.8起 378克×10袋”,执法人员点击“发起拼单”进入选择款式界面,界面内明码标价,378g×5包 15.8元,378g×10包 31.8元,该界面的每个款式都用相同的图片,图片内容显示到手价15.8 378克×10袋。该公司在XX平台销售螺蛳粉,其销售页面的内容起到引流作用,必须遵守广告法的规定,该公司的网店网页销售页面内容并未违反广告法的规定。反映人列举“到手价15.8 378克×10内容的图片和执法人员发现的到手价15.8 378克×10内容的图片均出现在款式选择和交易订单详情中,并未起到引流作用,不适用于广告法范畴,以上图片出现的同时界面也标注有“378g×10包 31.8”,我局认为,作为一般消费者,在选购商品和支付货款时,认同醒目且能辨识价格的方式为文字显示,在选购该螺蛳粉时,从款式选择到支付界面都明确显示如选择规格378g×10包,价格31.8元,故有15.8 378克×10内容的图片并不对消费者选购378克×10的规格产生误导;根据《XX平台用户服务协议》的规定“4.1订单确认。当您在XX综合服务平台购买商品时,请您务必仔细确认所购商品的描述,包括但不限于名称、价格、数量、型号、规格等”,故即使反映人对规格选择界面中选择378克×10规格,显示价格为31.8元,但是配有15.8 378克×10内容的图片对反映人产生困扰,反映人应与经营者联系确认价格,现反映人成功购买,则应视为反映人对378克×10规格,价格31.8元的交易是确认的。综上,我局对反映人反映的情况不予立案处理,我局工作人员已询问该公司是否愿意参与协商,该公司表示拒绝协商,我局建议反映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权益。
综上,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正确、无明显不当,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5日通过挂号信函(XXXXXX)将《投诉举报书》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签收挂号信函(XXXXXX)。收到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通过12315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受理后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广西XXXXXX公司进行检查。经过调查,被申请人认为广西XXXXXX公司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经核查,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最后于2023年12月15日通过12315平台短信回复申请人案件办结情况。申请人认为,其手机无短信功能,且在《投诉举报书》中写明“当事人仅能通过通话或邮箱联系”,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举报时,没有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立案情况,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12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投诉内容及被申请人回复情况、申请人投诉时提供的材料截图;2、现场检查图片。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在处理柳北区范围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二、本案中,申请人在给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底部清楚写明“当事人仅能通过通话或者邮箱联系”,在《投诉举报书》中也有明确的电话、邮箱及通信地址的记录,但是被申请人却没有按照申请人所提供的方式向申请人回复相关信息,而是通过短信的形式向申请人反馈涉案相关回复,导致申请人没有收到涉案回复,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履行告知职责,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柳州市柳北市场监督管理局作未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柳州市柳北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案投诉举报事项重新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