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北政复决字〔2022〕19号
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赵XX。
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雀儿山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的柳北行罚决字[2022]XX号《柳州市公安局雀儿山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以下简称XX号《决定书》),于2022年5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的XX号《决定书》,并从重处罚。
申请人称:在2022年4月30日,赵X首先对我进行侮辱、诽谤,多次污蔑我“野女、小三生的”,并辱骂“神经病、疯狗”,在居民区楼下大声咆哮散布。
赵X和朱XX均是党员,两人当众骂街、侮辱诽谤他人,不仅对我的生活工作有影响,还严重败坏党的光辉形象,两人的行为道德败坏,玷污党性。请求从重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2年4月30日15时52分左右,申请人报警称在XX路XX小苑X栋车库被其父赵XX的前妻朱XX言语辱骂等。当时由柳北巡警大队胜利警务站到现场进行处置,处置完毕后警务站告知申请人到辖区派出所备案。我所民警接到申请人的报案后,对该起案件进行了调查取证:
经查,当事人朱XX系赵XX的前妻,另一名当事人赵X系朱XX与前夫赵XX所生女儿;申请人是赵XX的另一名女儿。XX路XX小苑X栋旁的车库是朱XX与前夫赵吉群共有。4月30日14时左右,朱XX与其女儿赵X来到XX路XX小苑X栋旁的车库见到申请人,双方就该车库的使用权发生了言语争执,申请人的女性朋友李XX当时也在现场。
经雀儿山派出所民警通知,2022年5月11日,其中一名当事人朱XX到所接受调查处理。通过对朱XX的询问以及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当日朱XX对申请人使用了“小三生的、野女、疯狗”带有辱骂性质的词汇,有朱XX、申请人和李XX的询问笔录,以及当时的声音、视频等证据材料为证。5月11日,雀儿山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朱XX处以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一名当事人赵X于5月30日到雀儿山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通过调查了解,因为XX路XX小苑X栋旁的车库的纠纷问题,赵X对申请人使用了一次“小三生的、野女”的词汇。经综合研判全案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为赵X实施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赵莉不予处罚。
现在申请人认为朱XX、赵X是中共党员,从而要求公安机关从重处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有较严重后果的;2、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3、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4、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全案证据材料显示朱XX、赵X都没有上述的从重处罚的情形存在。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30日14时左右,朱XX与其女儿赵X来到XX路XX小苑X栋旁的车库见到申请人,双方就该车库的使用权发生了言语争执,期间朱XX对申请人使用了“小三生的、野女、疯狗”带有辱骂性质的词汇,赵X也对申请人使用了一次“小三生的、野女”的词汇。15时52分左右,申请人报警,当时由柳北巡警大队胜利警务站到现场进行处置,处置完毕后警务站告知申请人到辖区派出所备案。之后,申请人来到被申请人处,称其被人辱骂,经被申请人初步了解,出言辱骂申请人的系其父亲的前妻朱XX及其父亲的女儿赵X。申请人当时称有证据,但当时没有提供证据。2022年5月3日,申请人携带证据再次来到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当日对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后受理该案件。2022年5月6日,被申请人对本案目击者李XX制作了询问笔录。由于本案被处罚人赵X一直出差,直到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才对赵X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赵X承认其在争执过程中骂了申请人一句“小三生的”、“野女”。经被申请人综合研判全案的案情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为赵X实施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赵X不予处罚。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对赵X制作了《广西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赵X作出的处罚决定,赵X在笔录中明确对该处罚决定不提出陈述和申辩。随后,被申请人对赵X作出了XX号《决定书》。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5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的XX号《决定书》,并从重处罚。
本机关认为:
一、2022年4月30日14时左右,申请人报警称朱XX与其女儿赵X在XX路XX小苑X栋旁的车库辱骂申请人,当时由柳北巡警大队胜利警务站到现场进行处置,处置完毕后警务站告知申请人到辖区派出所备案。2022年5月3日,申请人携带证据来到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该案件,并对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5月6日、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分别对本案目击者李XX及赵X制作了询问笔录。随后,申请人经综合研判全案的证据材料,认为赵X实施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决定对赵X不予处罚。之后,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对赵X制作了《广西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赵X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异议,随后,被申请人对赵X作出了XX号《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二、本案中,被处罚人赵X在与申请人的争执时,对申请人使用了一次“小三生的、野女”的词汇。被申请人在综合研判了本案基本情况及证据材料后,认为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情节特别轻微的”的情形,决定对赵X不予处罚,这属于被申请人行使自己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形,本机予以支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有较严重后果的;2、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3、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4、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的规定,结合本案基本情况及证据,赵X没有上述的从重处罚的情形存在,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赵X存在从重处罚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提供对赵X从重处罚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柳州市公安局雀儿山派出所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的XX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公安局雀儿山派出所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的XX号《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