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北政复决字〔2021〕18号
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梁XX。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1日作出的柳城管柳北规划执决字〔2021〕第XX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下简称XX号《决定书》),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柳州市柳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XX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2008年担任XX镇人大代表时,根据中央1号文件精神大力推广农村旅游发展的指示,在2006年就开设的XX码头河边鱼档的基础上,2011年开始引进文化和科研设计团队,2014年,申请人提出的XX岛发展方案作为XX镇旅游重点推介目标,得到各方重视和关注。2015年柳州市XX项目也因此选址XX屯,镇政府要求申请人积极配合这个项目,不再搞基本建设立项申请,2014年搭盖的简易棚就一直沿用至今,具有历史阶段的合法性,不应拆除。2017年6月20日,申请人引入的农业研发团队在农作物品种改良研究获得的初步成果的基础上,在同一地址成立柳州市XX专业合作社,理应获得相应的农调生产用房,基于镇里的给XX项目让行的意见,一直合用2014年搭建的简易棚进行农事研究,最终获得了农业部颁发的红高粱品种专利研究重大成果,编号:GPD高粱(2019)XX,对广西旱地轮作作物和国家粮食安全作出贡献,同时,作为工学院产研学基地也应该有相应的教学和科研农调用房。2018年5月依据能源团队的科研成果,成立了柳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增设光伏实验场地,也是本着尽量不搭不盖沿用物体的原则,团队获得的能源专利产品就是在被责令拆除地试用成功。所以,被责令拆除地是三个法定企业本着政府节约用地配合XX项目而共同使用的仅有之地,于情于理于法,在此的劳动者都应该受到尊重。二、柳城管柳北规划执决字(2021)第XX号引用的法律依据不准确。XX屯是乡村范围,2014年在建期间和存续期间,没有收到镇里拆除的有关通知,就具有可存性。三、基于柳北规划执决字(2021)第XX号工作流程没有完备,依据《行政强制法》第18条、第35条及《行政处罚法》第30条、第31条、第32条之规定,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实施强拆的行为是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对违法建筑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被申请人对XX镇XX村XX屯XX号老屋地建设的建筑物进行立案查处,并于当日向XX镇XX村XX屯XX号老屋地建设建筑物利害关系人下达了《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和《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与见证人一起对该处涉嫌违法建设的建筑物进行了现场勘验。2018年9月4日,被申请人向柳州市柳北区XX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发函,查询本案涉案建筑物的土地情况,得出“经核实,如图所示红线范围内黑色阴影部分地块,在我站系统内未查询到土地登记信息。”的回复。2018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对柳州市柳北区XX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的工作人员制作了调查笔录,笔录中载明经柳州市柳北区XX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的工作人员向XX镇XX村村委调查得知,涉案建筑物为申请人出资建设,处置权归申请人。2020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将本案上报柳州市规划局进行认定,柳州市规划局于2018年11月5日出具了“在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请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的处罚意见。由于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经被申请人申请,案件分别于2018年10月27日、2018年11月27日进行了两次延期。之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并根据柳州市规划局出具的行政处罚意见,于2018年11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受到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力,申请人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2018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申请人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物。该两份法律文书已依法送达。由于申请人未在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被申请人依法于2020年9月8日作出了《关于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申请人履行自行拆除违法构筑物的义务。经催告后,申请人仍未履行自行拆除违法构筑物的义务,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向柳北区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强制拆除梁XX违法建筑物的请示》,并于2021年4月1日获得责成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梁XX位于XX镇XX村XX屯XX号老屋地违法建设的建筑物的批复。在此基础上,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1日作出XX号《决定书》,决定2021年4月13日依法拆除XX镇XX村XX屯XX号老屋地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并依法送达。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1日作出的XX号《决定书》。
经本机关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现场核实,本案坐落于北面的房屋(钢架棚、砖木结构,面积151.66㎡)是用于存放高粱种子的仓库,坐落于南面的房屋(砖木结构,面积93.78㎡)是用于养殖的畜舍。本案涉案房屋均不用于居住。
另查明,由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7日和2018年11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延期。
另查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2021年4月12日的强制拆除行动中,未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拆除。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05〕76号)文件规定,由柳州市的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权。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违法建筑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
二、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日对XX镇XX村XX屯XX号老屋地建设的建筑物进行立案调查。经现场勘验、制作调查笔录、查询土地登记情况以及送柳州市规划局审批等一系列程序后,于2018年11月29日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行政处罚阶段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三、由于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该处违法建设,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20年9月8日对申请人进行催告、公告,并报请柳北区人民政府,获得了责成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梁XX位于XX镇XX村XX屯XX号老屋地违法建设的建筑物的批复,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1日作出XX号《决定书》,该强制执行决定书的作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四、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件规定,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看,申请人并没有提交农业设施建设的申请,也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文件,申请人的建设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五、申请人提出的本案涉案房屋是否处于城市规划区的问题。根据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官网公布的《柳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概要》中的规划区范围图中,申请人建设房屋所在地属于柳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
综上所述,柳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柳城管柳北规划执决字〔2021〕第XX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柳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21年4月11日作出的柳城管柳北规划执决字〔2021〕第XX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