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北政复决字〔2021〕10号
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吴X。
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编号为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编号为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0年10月5日晚10点多,在XX路XX小区外画线停车位上停车,在停车前看到路边有白色线条画的停车位,便停在车位上。当时停车位几乎停满了车,刚好有一个位置,就停了进去。下车后下意识看了一下周边,想看一下有没有停车规则,或者哪里可以缴费,然而并没有看到。第二天上午8点半下楼发现被贴条,之后才发现这个停车位标识为极不显眼的蓝色底,周边都是大树,在晚上根本无法看清这处停车位居然是在标识度极度不清的前提下告知只能晚上7点停到第二天早上8点,且停车位地面上写的字是“19-8”,很难理解是规定停车时间是19点到8点,这个19-8更应该理解为是该车位的车位号。
被申请人称:一是XX路设置有禁停标志,全路段禁止停车,停车泊位除外。申请人的桂XX号小型汽车停放在XX路机动车限时停车位内,机动车限时停车位含义是机动车只能在停车位内标注的时段停放,该机动车限时停车位允许停放的时段为19:00-8:00,桂XX号小型汽车在规定时段外将车辆停放在该位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道路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作出编号为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予以150元罚款。
二是申请人于2021年2月23日前往被申请人柳北交通大队接受处理,柳北大队违法处理岗民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制作了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理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给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6日8时许,被申请人的执勤人员到XX路、XX路一带开展路面巡逻,巡至XX路时,发现申请人的桂XX号小型汽车在XX路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执勤人员随即对桂XX号小型汽车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拍照。2021年2月2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对本案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编号为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编号为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称其停车时是晚上10点多,光线昏暗且停车位周边全是大树,无法看清挂在路灯下的蓝色底停车说明。经核实,该处限时停车指示牌挂在距离申请人停车位置约30米处的路灯灯柱上,停车时段为19:00-08:00,即傍晚19时至次日清晨8时,指示牌清晰、明确,且未被遮挡,符合限时段停车标志设置的相关要求;申请人称停车位上所标“19-8”会使人造成误解,设置不合理。根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第4.12.9条的规定,限时停车标志与限时停车位标线配合使用,被申请人在该路段设置的限时停车位标线以及在车位内标注停车的时间19-8字样,符合国家的标准。因此,申请人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道路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作出编号为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予以1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的编号为XX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的编号为XX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