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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北区司法局

柳北政复决字〔2020〕2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柳北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2-02-16 16:44   

柳北政复决字〔2020〕21

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929日作出的编号为XX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XX号《决定书》,于202010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929日作出的XX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9月19日下班,想打份饭回去吃,由于车位紧张,在体育馆前附近转了两圈也找不到一个车位,当时的想法是XX中学门前的小广场很空旷,又不是交通要道,停一下不影响交通,就贴着画有线停有车的边上停车。随后就去饭堂打饭,打完出来车子被贴单了。申请人认为XX食堂作为一个人员聚集的地方,车位有限,怎么解决吃饭时间的停车问题是一个大的系统问题,简单、粗暴的处罚了事,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如在不影响交通的前提下,实行人性化执法,解决吃饭时间那个把小时人员聚集,车位紧张,提高柳州市民的幸福指数才是根本。

被申请人称:一、2020年9月19日17时40分许,根据工作安排,我大队执勤人员到XX路沿线开展路面巡逻。巡逻至XX路XX体育馆门前路段时发现有违法停车现象,执勤人员随即对现场违法停放的车辆粘贴《违法停车告知书》和照相,包括申请人违法停放在XX路XX体育馆门前路段停车泊位外的桂XX号小型汽车。

二、XX路XX体育馆门前路段设置有禁停标志,全路段禁止停车,停车泊位除外。桂XX号小型汽车停放在XX路XX体育馆门前路段,该路段施划了机动车停车泊位,申请人将桂XX号小型汽车停放在停车泊位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作出XX号《决定书》,对其予以150元罚款,该处罚认定事情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9日17时40分许,申请人开车经过XX路,将车辆停放在XX路XX体育馆门前路段停车泊位外。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巡逻至XX路时,发现申请人的车辆存在违法停车现象,执勤人员随即对现场违法停放的车辆粘贴《违法停车告知书》和照相。2020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停车行为进行相应处罚,作出了XX号《决定书》,申请人对此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编号为XX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XX路XX体育馆门前路段设置有禁停标志,全路段禁止停车,停车泊位除外。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XX路XX体育馆门前路段停车泊位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XX号《决定书》,对其予以1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本机关予支持。

综上所述,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的编号为XX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的编号为XX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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