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北政复决字〔2020〕20号
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许XX。
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XX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XX号《决定书》),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XX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9月24日下午3点50分左右开车经过XX路,路边有人理发,刚好头发长了想理个头发,看过理发旁的路边也画有线可以停车,路边有很多停车位,在停车位上有一条挖过地下沟回填的痕迹,上面的字模糊不清,就停好车去理发店理个小平头,理完发想开车离开,发现车子被贴罚单了,心里有点莫名其妙,便沿着车位往前走,发现前面右边几十米的路上立有一块牌子,牌子里内容说是17:30-18:30这段时间才能停车。由于停车时离牌子距离太远,旁边又有一排树木,树木遮挡住申请人视线,未能看不见此牌子,所以申请人认为在停车位的两头都立牌子,这样市民不管从那边经过都可知道该地方不能停车。不然像申请人平时不走这段路,从XX路开进来,进到停车位就停了,并不知道前面几十米停车位的尽头立有牌子。申请人觉得本着不知者不怪罪的原则,恳求有关部门及领导考虑其本人的请求,提高市民平时居住的幸福系数。
被申请人称:一、2020年9月24日15时58分许,根据工作安排,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到XX路、XX路一带开展路面巡逻。巡逻至XX路时发现有违法停车现象,执勤人员随即对现场违法停放的车辆粘贴《违法停车告知书》和照相,包括申请人违法停放在XX路限时停车泊位内的桂XX号小型汽车。
二、XX路设置有禁停标志,全路段禁止停车,停车泊位除外。桂XX号小型汽车停放在XX路机动车限时停车位内,机动车限时停车位表示机动车只能在停车位内标注的时段停放,该机动车限时停车位允许停放的时段为7:00-8:00、17:30-18:30,桂XX号小型汽车在规定时段外将车辆停放在该位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作出XX号《决定书》,对其予以150元罚款,该处罚认定事情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4日15时58分许,申请人开车经过XX路,将车辆停放在XX路限时停车泊位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执勤人员至巡逻XX路时发现申请人的车辆存在违法停车现象,执勤人员随即对现场违法停放的车辆粘贴《违法停车告知书》和照相。2020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停车行为进行相应处罚,作出XX号《决定书》,申请人对此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XX号《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XX路设置有禁停标志,全路段禁止停车,停车泊位除外。申请人将桂XX号小型汽车停放在限时停车泊位内,机动车限时停车位表示机动车只能在停车位标注的时段停放,XX路的机动车限时停车位允许停放的时段为7:00-8:00、17:30-18:30,且XX路设置了限时段停车标志,明确了限时停车位的停放时段,并在限时停车位上明确标识了停车的时间段,申请人在规定时段外将车辆停放在该位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对申请人作出XX号《决定书》,对其予以150元罚款并无不当,本机关予支持。
综上所述,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的编号为XX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的编号为XX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