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证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正确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二)在管辖范围内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五)研究、制定仲裁委员会内部制度、规则;
(六)领导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开展工作,审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起草的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七)研究仲裁经费、场地建设经费、办案补助等工作经费的落实情况;
(八)按规定由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解仲裁管理处(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二)组织处理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争议案件;
(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争议处理方面的政策法规咨询;
(五)向仲裁委员会报告案件处理、年度经费预算落实等工作;
(六)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导辖区内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
(七)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的职责:
(一)推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
(二)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参与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三)参与协调本系统发生的重大争议案件。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委员的义务:
(一)完成仲裁委员会委派的工作任务,按时出席仲裁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参加仲裁委员会的会议或活动,需向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请假;
(二)工作中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案件处理情况以及国家秘密、军队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委员的权利:
(一)参与研究、表决仲裁委员会重大事项;
(二)对仲裁委员会工作有权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和争议处理工作需要,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从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依法聘任兼职仲裁员,并颁发仲裁员证书。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三年,聘期届满后,根据履行职责考核情况,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续聘。
仲裁员在聘期内有工作岗位变动、考核不合格以及按照规定应予解聘等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加强对仲裁员的管理,做好培训、聘任、考核、解聘、续聘等工作。
第十条 仲裁场所应当庄重整洁,悬挂仲裁徽章,配备桌椅、速录、监控等必要的办案设备。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统一着正装, 佩戴仲裁徽章。保障经费应列入年度经费预算。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对重大、疑难的争议案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一般每年上、下半年各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研究本委职责履行情况,审议工作报告等事项。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授权的副主任负责召集。
仲裁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可委托本部门有关人员参加会议,并向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仲裁委员会决定的事项,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落实。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案件处理文书及其他文函,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签发。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可由被授权人代为签发。
第十五条 下列文书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可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签发:
(一)受理通知书;
(二)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仲裁第三人通知书;
(四)延期审理决定书;
(五)中止审理决定书;
(六)仲裁调解书;
(七)仲裁裁决书;
(八)移送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函;
(九)仲裁建议书;
(十)仲裁结案审批表;
(十一)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其他文书。
上述第(一)、(二)、(三)、(四)、(六)、(十)、(十一)项,经仲裁委员会副主任授权,也可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签发。
第十六条 争议案件处理文书、年度工作计划、会议纪要等,应当及时归档。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及仲裁院的印鉴应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指定专人管理,使用印鉴应当按程序经过批准。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正确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二)在管辖范围内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五)研究、制定仲裁委员会内部制度、规则;
(六)领导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开展工作,审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起草的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七)研究仲裁经费、场地建设经费、办案补助等工作经费的落实情况;
(八)按规定由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解仲裁管理处(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二)组织处理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争议案件;
(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争议处理方面的政策法规咨询;
(五)向仲裁委员会报告案件处理、年度经费预算落实等工作;
(六)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导辖区内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
(七)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的职责:
(一)推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
(二)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参与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三)参与协调本系统发生的重大争议案件。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委员的义务:
(一)完成仲裁委员会委派的工作任务,按时出席仲裁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参加仲裁委员会的会议或活动,需向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请假;
(二)工作中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案件处理情况以及国家秘密、军队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委员的权利:
(一)参与研究、表决仲裁委员会重大事项;
(二)对仲裁委员会工作有权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和争议处理工作需要,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从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依法聘任兼职仲裁员,并颁发仲裁员证书。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三年,聘期届满后,根据履行职责考核情况,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续聘。
仲裁员在聘期内有工作岗位变动、考核不合格以及按照规定应予解聘等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加强对仲裁员的管理,做好培训、聘任、考核、解聘、续聘等工作。
第十条 仲裁场所应当庄重整洁,悬挂仲裁徽章,配备桌椅、速录、监控等必要的办案设备。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统一着正装, 佩戴仲裁徽章。保障经费应列入年度经费预算。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对重大、疑难的争议案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一般每年上、下半年各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研究本委职责履行情况,审议工作报告等事项。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授权的副主任负责召集。
仲裁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可委托本部门有关人员参加会议,并向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仲裁委员会决定的事项,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落实。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案件处理文书及其他文函,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签发。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可由被授权人代为签发。
第十五条 下列文书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可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签发:
(一)受理通知书;
(二)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仲裁第三人通知书;
(四)延期审理决定书;
(五)中止审理决定书;
(六)仲裁调解书;
(七)仲裁裁决书;
(八)移送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函;
(九)仲裁建议书;
(十)仲裁结案审批表;
(十一)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其他文书。
上述第(一)、(二)、(三)、(四)、(六)、(十)、(十一)项,经仲裁委员会副主任授权,也可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签发。
第十六条 争议案件处理文书、年度工作计划、会议纪要等,应当及时归档。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及仲裁院的印鉴应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指定专人管理,使用印鉴应当按程序经过批准。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